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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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李佳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
7月23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共尚欠398,083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393,297元、利息2,363元、費用2,423元均未清償,嗣法商
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則於95年4月21日將前開對被告之所有債
權全數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