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伍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
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7月
21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代
償後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超過
24個月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7月21
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
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
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
)368元之帳務管理費。另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
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
其他銀行之欠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