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起至同年7月為止,向原告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關電信設備使用,共
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4,583元未繳納,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清單、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
、欠費催繳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行動電話相關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