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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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良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良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徒手開啟機車坐墊,並將手伸入置物箱內翻看有無值錢物品可予竊取之際,即當場為警發現致未果,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著手欲竊取財物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竊得財物,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