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郭柳秀 即邱 郭淑惠
被 告 邱華勲
上列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
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89年
11月29日起算,嗣於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請求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2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柳秀即 邱郭淑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郭淑惠於民國87年6月25日偕同被告 邱華勳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分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89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結欠原告本金
242,40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郭柳秀即郭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郭柳秀即郭淑惠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被告
邱華勳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