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冠旭
       陳建霖
       蘇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旭等3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