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見 陳漢陽 離開座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見陳漢陽在座位上小憩」。
㈢增列證據:被告許力元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6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一第27頁,偵卷二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
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 柯天贈 係將其SAMSUNG行動電話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道0號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離開時,將之遺留該處,且其於離開上揭處所不久後,即發現其未將上開行動電話攜離,乃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警處理(案號Z110099AW3M1MDP號),並向員警指明該物之特徵及脫離其持有之時間、地點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頁),足認被害人柯天贈並非不知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行動電話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許力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變更起訴法條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柯天贈、陳漢陽(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柯天贈、陳漢陽,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0號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許力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之228和平紀念公園,見柯天贈所有之三星藍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發還)遺落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柯天贈察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2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夢想電子競技館,見陳漢陽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漢陽所有之Ipho
ne12手機1支(價值3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漢陽察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天贈、陳漢陽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黏貼表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就本件竊盜犯嫌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據扣案,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柯天贈、陳漢陽,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