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川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川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川豐(涉犯加重誹謗、恐嚇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胞兄孫碩偉(涉犯加重誹謗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莊旻哲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中組隊遊玩,被告暱稱為「真是吐了( 維爾戈 )」、告訴人暱稱為「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 夢遺 ( 菲歐拉 )」。被告因認告訴人遊戲操作不佳,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5時22分許,在同隊之遊戲聊天頻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張貼告訴人姓名及出生月日之個人資料(見附表編號2之第8行、編號3第6行),使前述同隊隊友均能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孫碩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對話截圖、 新加坡 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IP及電信門號查詢單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從英雄聯盟的官方網站找到暱稱「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夢遺(菲歐拉)」的遊戲帳號為zxcv220012,再用zxcv220012搜尋IG(Instagram通訊網頁),第1個找到的頁面顯示「莊旻哲、呱呱、01.20」,當下我也不確定這些個人資訊是不是屬於告訴人的,只想試試所以才會在聊天頻道詢問,沒想到碰巧就是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故意等語。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又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除非符合法律所定,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被告雖以告訴人遊戲暱稱,先於遊戲英雄聯盟官方網站查得告訴人遊戲暱稱所屬之帳號名稱,進而以相同帳號名稱搜尋IG後獲悉告訴人姓名、生日之資訊,固有蒐集告訴人個人資訊之行為,然英雄聯盟官方網站及IG頁面,均屬一般民眾順手可查,屬於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固屬眾所周知,而告訴人之姓名、生日等個人資訊,亦係告訴人在IG網頁自行公開者,有IG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張貼文字時,實無法確知是否為告訴人個人資訊,僅係主觀臆測、試探性質等情,亦可自附表中之貼文提及告訴人姓名、生日時,均有語助詞「喔」表其質問之意,且於其後告訴人亦不避諱直接給予被告肯定之回覆即:「是喔」等語(見附表編號3之末),其後被告方能肯定其所揭露之姓名、出生月日與告訴人間之連結而續為對話,衡情社會大眾使用相同姓名者不在少數,同月同日生者亦不乏其人,在欠缺告訴人樣貌、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更多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私資訊下,仍無足達到識別告訴人之結果,自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法令被告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又縱認為被告所揭露者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然既均係告訴人事先自行公開於網際網路,且供一般公眾得以常法隨手可查之資料,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何損及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出生月日,尚難認定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且上開資訊亦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且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告訴人與被告於遊戲聊天頻道內容譯文編號對話內容(含日期、時間)備註123:57﹞真是吐了(維爾戈):點一點23:57﹞EDGVlper( 煞蜜拉 )擊殺了 承峰 叔叔( 加里歐 )完成三23:59﹞真是吐了(維爾戈):腦殘 非歐拉 24:01﹞腦海衝浪運動員( 鄂爾 )已經終止了 黃紹洋 ( 斯溫 )的..獲得懸賞!(額外賞金:200金錢)24:04﹞真是吐了(維爾戈):菲歐拉-存活24:05﹞真是吐了(維爾戈):菲歐拉-存活24:05﹞真是吐了(維爾戈):菲歐拉-存活24:05﹞真是吐了(維爾戈):菲歐拉-存活偵卷第27頁224:19﹞真是吐了(維爾戈):這啥小操作24:20﹞真是吐了(維爾戈):吐了24:22﹞蘑菇兒( 費德提克 ):好醜24:26﹞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夢遺(菲歐拉):8124:27﹞承峰叔叔(加里歐)已購買控域守衛24:41﹞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夢遺(菲歐拉)已購買控域守衛24:50﹞我方隊伍以3/0投降協議失敗。25:21﹞真是吐了(維爾戈):莊旻哲喔25:30﹞真是吐了(維爾戈):你見肉搜到了欸偵卷第27頁326:06﹞真是吐了(維爾戈):要我貼嗎26:21﹞蘑菇兒(費德提克)已購買黑魔禁..26:29﹞蘑菇兒(費德提克): 莊敏哲 26:32﹞蘑菇兒(費德提克):別躲了26:34﹞真是吐了(維爾戈):笑死26:39﹞真是吐了(維爾戈):01/20生的喔26:47﹞真是吐了(維爾戈):欸不講話了26:47﹞真是吐了(維爾戈):?24:41﹞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夢遺(菲歐拉):是喔偵卷第29頁427:14﹞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夢遺(菲歐拉):等你27:15﹞敵隊擊殺了 巴龍 27:16﹞真是吐了(維爾戈):我會把你的電話放在約泡網站27:24﹞真是吐了(維爾戈):你工作地方27:27﹞真是吐了(維爾戈):我會去玩GAY交友軟體27:30﹞真是吐了(維爾戈):每天約那邊27:39﹞真是吐了(維爾戈):你就繼續嘴硬27:56﹞我乃少林寺方丈法號夢遺(菲歐拉):X96827:59﹞真是吐了(維爾戈):要躲好欸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