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3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7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3至7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牙膏,我當時是因為旁邊突然出現太多人,我恐慌症發作,慌亂中將牙膏放在別的貨架上就離開等語。
四、惟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原審及檢察官詳加說明,本院另補充如下:
㈠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武營店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確有短少2條牙膏
一事,業據證人即員工 陳依雪 證稱:我是全聯鳳山武營店的組長。當天被告買了7瓶鮮奶,是我幫他結完帳,他結完帳後在旁邊整理,是用1個大茂土豆麵筋的箱子裝牛奶,後來我又幫好幾位客人結完帳,我就去補貨,我補貨的地點是在牙膏貨架的走道,我就有看到被告,被告有伸手從貨架拿牙膏下來看,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把牙膏放到貨架或箱子,後來是我在賣場沒有看到被告,我就問其他結帳的同事,被告有無再來結帳,同事都說沒有,我才去看監視器,我就從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拿了2條牙膏到紙箱裡,還用黃色購物袋蓋住,然後也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了,我看了監視器後,有去清點貨架上的牙膏數量,少了2條牙膏,明細已呈給警察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且有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盤點失竊品項可佐(警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之初(警卷第2至4頁),完全未提及其當天在全聯
福利中心有恐慌症發作之事,則被告事後始以恐慌症發作置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光碟「chl2_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院二卷第69至71頁):
①被告於影片時間10時50分15秒出現在鏡頭內,有推手推車,並走到右側貨架附近觀看架上商品。
②被告於影片時間10時51分08秒用手從貨架拿下商品觀看又放回架上,於影片時間10時51分38秒推著手推車離開鏡頭。
③被告約於影片時間10時54分42秒再次出現在鏡頭內,有推手推車。
④被告先走到左側貨架附近,於影片時間10時55分01秒蹲在地上
觀看架上商品,之後起身未拿取任何東西,並於影片時間10時55分19秒再次推著手推車離開鏡頭。
⑤被告約於影片時間10時59分50秒再次出現在鏡頭內,一樣有推
手推車(下層無物、上層有1個紙箱及黃色購物袋),於影片時間11時00分00秒走到右側貨架附近伸手挑選架上商品,期間陸續有其他顧客經過、店員也在附近整理貨架,而停留在被告附近,但被告均未受影響持續挑選商品。
⑥影片時間11時01分00秒,被告從架上拿取貨品並拿在手上。
⑦被告於影片時間11時01分07秒迅速將手上的貨品放進紙箱內。
⑧影片時間11時01分09秒,被告將原放置在推車紙箱外的黃色購物袋放進紙箱內。
⑨被告於影片時間11時01分11秒伸手進紙箱內,有調整購物袋位置的動作。
⑩被告之後又開始觀看貨架上商品,並伸手挑選,之後於影片時間11時02分14秒才推車離開。
⑪被告將上開貨品放進紙箱內之整個過程,均有其他顧客及店員
在被告附近,且被告將貨品放進紙箱內後還停留現場約1分鐘挑選商品。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第⑥至⑨可知,被告確有於貨架上拿取貨品並將
之放在紙箱內,且將原放置在推車紙箱外的黃色購物袋放進紙箱內,復有伸手進紙箱內,調整購物袋位置之動作,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將牙膏拿下來,並將牙膏放到紙箱內一節(偵卷第30頁),足見上開勘驗結果第⑥至⑨即為被告將疑為本案短少之牙膏於貨架上拿下並將之放在紙箱內之動作無誤。
㈤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我恐慌症發作時,會立刻想要離開現場
等語(院二卷第70頁)。然從上開勘驗結果第⑤可知,被告於拿取牙膏之「前」,就有其他顧客、店員停留在被告附近,但被告均未受影響持續挑選商品。再從上開勘驗結果第⑩至⑪可知,被告於拿取牙膏之「後」,又開始觀看貨架上商品,並伸手挑選,之後才推車離開,且被告將牙膏放進紙箱內之整個過程,均有其他顧客及店員在被告附近,被告將牙膏放進紙箱內後,還在現場挑選商品、停留約1分鐘(11時01分07秒至11時02分14秒)的時間。顯見當時根本就沒有被告所稱,因其旁邊突然出現太多人,使其感到恐慌,慌亂地推著推車離開之情形發生,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恐慌症發作云云,自非可採。
㈥另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光碟「MPPK2024.MP4」(
監視器鏡頭《Camera9》拍攝到賣場出口、特價品貨架),結果略以(院二卷第72頁):
①被告於影片時間10時56分22秒推著手推車(上層放有紙箱)自鏡頭右邊出現在鏡頭內。
②被告直接沿走道(兩旁有貨架)往鏡頭左上角的出口走去,期間並無任何逗留或把物品放回貨架的動作。
㈦佐以證人陳依雪證稱:被告離開的路線會經過的貨架,是專門
放特價商品的貨架,上面的商品會常常更換,被告說他有把牙膏放回別的貨架,但我們在那些貨架上也都沒有看到牙膏。我們每天都會去巡視貨架,會整理貨品把貨品擺整齊,也會把放不對貨架的貨品歸位,但我們也沒有發現失竊的那2條牙膏放在別的貨架上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有將牙膏放置在其他貨架上云云,礙難採信。
㈧本院認為被告恐慌症發作之辯解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既然
被告恐慌症發作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係在慌亂中,將牙膏放在別的貨架上乙情,難認屬實,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李芳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牙膏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41號被告張李芳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1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武營店」(登記名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牙膏2條(詳如附表,價值合計新台幣21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裝有已結帳商品的紙箱內,並用購物袋遮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李芳之夫 許廣華 )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張李芳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①其有在結帳其他商品完畢後返回賣場。②有從貨架上拿取2條牙膏並裝進紙箱。③有特意將購物袋放進紙箱裡面等事實。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依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全部犯罪事實。
4、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武營分公司盤點失竊品項表:證明遭竊物品的品項及價值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買完牛奶結帳之後,放在紙箱裡,又推推車去放牙膏的貨架上拿2條牙膏下來看,並放進紙箱,因為我有恐慌症,對人群有點害怕,後來有3、4個人從旁邊經過,我就慌了,就推著車子要走,我有把牙膏放回另一排貨架上云云。惟查:
1、告訴人店內的監視器固有拍攝死角,未能完整攝得被告行竊後至離開店內過程中的所有舉措,然證人陳依雪證稱:該店每天都會巡視貨架,整理貨品,也會把放不對貨架的商品歸位,且特價品區的商品會常常更換,但我們並沒有在特價品區的貨架上看到牙膏等語明確。衡情,若被告確實有將牙膏放回特價品區的貨架,告訴人店員在巡視時應不至於全未發現。
2、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將牙膏放入裝有已結帳牛奶的紙箱內,而經勘驗被告行竊的監視器影像,其將物品放入紙箱內後,尚有特意將原放置在紙箱「外」的黃色購物袋移至紙箱內的動作,並且之後還有調整購物袋位置的行為,若被告果無意竊取牙膏,何須特意另將購物袋也放進紙箱裡面,甚至還去調整位置?再者,被告辯稱是因為對他人靠近感到恐慌才離開現場、放回牙膏,但勘驗監視器影像的結果,自始至終並未見被告對於其他顧客或店員靠近有何特別反應,反而是持續挑選、拿取商品,甚至直到行竊完畢後,還停留在現場約1分鐘假意挑選商品。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離開現場的原因恐非如其所辯係對人群感到恐慌,且被告既然在將牙膏放進紙箱後還持續停留現場,即使其改變心意不想購買,也有充分時間放回原處,並無特意將牙膏置於其他貨架的必要。以上各節,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3、此外,被告就有關於是否有將牙膏放進紙箱內乙事,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時辯稱:我並沒有把物品放到箱子,我伸手只是看,沒有放到箱子云云;在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有把牙膏拿下來看,也有放進裝牛奶的紙箱云云,益徵其辯詞並不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的牙膏,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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