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李昱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靜(下稱陳淑靜)上訴意旨略以:㈠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正文(下稱謝正文)為現任高雄市佑親
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假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在未經陳淑靜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其與陳淑靜之間私領域而與系爭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無關之訴訟案併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發送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該通知單中並刻意將陳淑靜姓名、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以公佈(內容詳如附表,下稱系爭通知),並將系爭通知張貼於系爭社區之三部電梯公佈欄,讓使用電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以及隱私權(下合稱系爭行為)。惟原審認為謝正文僅把所涉事件公告,並無加油添醋或是隱喻褒貶評判,對於陳淑靜的名譽沒有損害,但上開案件均尚未終結,其中甚至有對於陳淑靜之誣告,會使第三人對於陳淑靜留下不利之印象,難謂對於陳淑靜的名譽權無影響,原審未考量這些因素,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8條、第289條之違反。
㈡另原審認為系爭行為雖有處理上的疏失,應無重大惡意,僅
暴露陳淑靜之地址、姓名,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犯罪前科及社會活動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系爭行為所揭示之陳淑靜姓名及地址,以及所涉訴訟,除上開內容外,訴訟活動本身就是社會活動的部分,而系爭通知上所稱陳淑靜所涉訴訟,雖未確定,但會讓未後續追蹤之第三人認為陳淑靜已有犯罪前科,皆應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圍,原審未審及上述要素,逕自認為上訴人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靜95,000元之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一、廢棄部分,謝正文應再給付陳淑靜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謝正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要旨不包含當事人之姓名、專有部分地址等資訊,並以此認為謝正文之系爭行為有侵害陳淑靜隱私權之情事,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若有以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事件,管委會應將其要旨儘速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目的在於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知情權,為告知訴訟緣由,不免提及對造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於系爭事務是否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為判斷原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非絕對不能蒐集及利用,如係以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未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即不得認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權,故本件基於告知訴訟要旨之目的,以系爭行為告知訴訟意旨,具正當目的,且其公告內容縱然涉及陳淑靜之姓名及地址,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審認為謝正文有侵害陳淑靜之隱私權,為判決違背法令。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淑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淑靜部分:
⒈前述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謝正文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陳淑靜
名譽權之判斷,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名譽權是否受侵害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内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内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陳淑靜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⒉另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其判決被上訴人謝
正文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審認定陳淑靜因謝正文之系爭行為導致個人資料外流
,隱私權受侵害,是陳淑靜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正文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審酌陳淑靜實際被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判令謝正文應給付陳淑靜5,000元,其法規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量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妥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陳淑靜雖主張:系爭行為不僅令其姓名、住址外洩,就公告訴訟之内容部分,亦有可能洩漏其社會活動及犯罪前科,原審認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及犯罪前科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按同法第20條之規定,僅得以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就該個人資料加以運用,而系爭行為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僅涉及陳淑靜相關之訴訟事件,包含陳淑靜之姓名、地址,與其社會活動及犯罪前科亦屬有間。而除了姓名、地址以外之其他如附表所示訴訟内容部分,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得以公布之內容,故原審此部分判斷,應屬合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謝正文部分:
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為訴訟要旨不包含當事人之姓名、專有部分地址等資訊,顯然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38條之立法目的,且隱私權必須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非完全禁止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是以符合目的及合乎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方式為之,故系爭行為並未侵害陳淑靜之隱私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是管委會若為原告或被告時,管委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⒉惟「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滅失或洩漏。」,亦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明文所定,可見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縱得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於必要範圍内為之,且負有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洩漏等之義務。
3.謝正文雖辯稱:因與陳淑靜有相關訴訟,就訴訟要旨方面不得不提及陳淑靜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並無不法云云,惟陳淑靜之專有部分地址之個人資料顯然與訴訟無關,且就算應揭示陳淑靜之姓名,亦應給予相當之遮隱措施,該等資料之公布亦全然無益於告知訴訟之目的,而無使全體住戶週知之必要。亦即,謝正文基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雖得就管委會所涉訴訟予以公告,但其對陳淑靜之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公布陳淑靜之完整姓名、專有部分住址,實非屬必要之範圍内,自難謂其行為為適法。謝正文辯稱其公布陳淑靜完整姓名、專有部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並無不法,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淑靜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謝正文之上訴亦無理由,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淑靜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謝正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編號案名內容1.案名:請求支付屋頂修繕費用(民事)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被告:管委會審理情形:一審管委會敗訴;現仍上訴中,可能一二月內宣判定獻。2.案名:背信(刑事)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被告:主委謝正文、監委 胡花閣 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3.案名:(民事)(1)109年7月10日遞狀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撤銷109年4月18日大樓臨時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之訴。(1.規約修訂無效、2.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決議無效)。(2)109年8月21日追加請求撤除謝正文擔佑親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3)109年11月16日復遞狀高雄地法請求撤告8月21日“追加撤除謝正文主委職務等”之訴案。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被告:管委會審理情形:1.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2.法院要求提出說明計12項,委員非具法律素養針對12項提出答辯狀,力有未逮,經管委會決議詢“先鋒”法律顧問「名業律師事務所」並委請書寫答辯狀,費用12,000元。4.案名:妨害名譽(刑事)原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被告:謝正文審理情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無關5.案名:毀損罪(民事)原告:管委會被告:13號8樓之2(陳淑靜)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6.案名:妨害自由(刑事)原告:謝正文被告:13號8樓之(陳淑靜)審理情形:檢察署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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