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黃欽周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 謝秀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育有2子即訴外人 黃國銘黃詩佳 ,原告於民國76年11月11日、93年8月2日及102年6月20日獨立出資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下分稱附表一房地為系爭大寮區00號房地、附表二房地為系爭大寮區00號房地、附表三房地為系爭鳳山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被告現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常揚言預備出售系爭房地,兩造信任基礎已不存在,原告不願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被告曾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之請求。為此,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原告獨立出資,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被告名下,實係兩造基於配偶關係所為夫妻間財產管理處分及考量家庭財務規劃、親情尊重等因素所為之共同決定,原告以系爭房地均登記被告名下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忽略被告出資之事實,亦與一般社會常態實有所悖離,為不可採。又被告既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其贈與被告乙節即非事實,且原告起訴先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又主張為借名關係,嗣再變更先位主張借名關係、備位主張贈與關係,然借名關係及贈與關係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可見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㈠兩造於70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㈡系爭大寮區00號房地、00號房地及鳳山區房地於76年11月11
日、93年8月2日及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就各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74年至75年起即無工作,未有任何收入,
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然原告76年間購置系爭大寮區00號房地時,曾經命理師指點原告性格敦厚,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易遭友人騙財,方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大寮區00號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且彼時兩造感情融洽,登記為原告或被告名下亦無差別,之後被告購買系爭大寮區00號房地及系爭鳳山區房地,亦遵循前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53-3頁),並提出原告戶口名簿及系爭房地謄本為據(雄司調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援引證人黃國銘、黃詩佳證稱:被告婚後並無工作,系爭房地為原告決定購買,及系爭鳳山區房地為原告決定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及黃國銘證稱原告係以存款出資購買等情(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為證。
⒊惟查,所謂借名登記之借名者,仍係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財產,出名之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故原告之舉證應證明出名人僅為出借名義,財產仍由借名人進行實質管理、處分等而立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方為已足。然觀諸原告提出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除客觀呈現系爭房地客觀登記情形及兩造關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外,僅有證人黃國銘、黃詩佳上揭證詞,別無其他證據。而從證人黃國銘、黃詩佳上揭證詞,至多可認原告為決定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且為家中從事工作而有收入之一方,然原告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自行出資購置房地並登記他人名下之原因關係眾多,不僅止於借名登記關係一種,且參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間基於感情因素及家庭財務分配等原因,一方將出資購得不動產登記他方名下且不要求返還之作法,亦非罕見,故以出資一情並不足以彰顯原告必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尚須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就系爭鳳山區房地,原告雖有援引黃國銘、黃詩佳證稱系爭鳳山區房地租金為原告收取乙節證明原告實際所有權人地位,惟從黃詩佳復證稱:系爭鳳山區房地租金前幾年是原告收取,後幾年改由被告收取,但此係因被告覺得均由原告收租不公平,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不願再爭執故告知承租人租金轉入被告戶頭等語(本院卷第81頁)觀之,可見系爭鳳山區房地租金並非均由原告收取,是原告以其可收取租金乙節作為其有實質管理、處分系爭鳳山區房地之舉證基礎,已有動搖。至黃詩佳雖證稱改由被告收取係因被告爭執,原告不得已才同意等情,然從被告爭執理由係認為僅由原告收取租金不公平,可見被告不認同系爭房地處分管理權限為原告個人所有,反可從此探得被告並非僅立於出借名義人之地位,與原告主張實有不符,原告此部分舉證,實難認已足。至其餘系爭大寮區00號、00號房地部分,原告除以黃國銘、黃詩佳上揭證詞證明原告出資購置外,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依上所述,難認原告舉證為已足。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⒋況且,從黃詩佳證稱:被告情緒不好時會提到房子是他的,
兩造起爭執時,被告會說他沒有錢,原告則會說房子都是你的名字,為什麼還要爭執你要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黃國銘證稱沒有印象原告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不僅以系爭房子所有權人自居,且於被告爭執經濟狀況不佳時,原告會以房子均登記被告名下為安撫及回應,有隱含系爭房地歸屬被告之意思,且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呈現兩造並未僅將被告視作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實有不符。復參以被告抗辯其婚後曾經營家庭理髮院有一定收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打拼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3頁),尚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黃國銘亦證稱有在家裡看過美髮設備及器具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抗辯其有出資一事,亦非全然無據。據上,均益見原告主張係由其獨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事為不可採。
⒌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4
1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前開登記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然被告時常
辱罵原告,更於110年4月1日因財產爭執抓傷原告,原告已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查,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仍須就其主張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兩造間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如何約定內容之贈與契約等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為有據,況被告抗辯其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經被告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則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遑論原告可進而主張系爭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返還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一情為有據,則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61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大寮區內厝0065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高雄市○○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1層1層:41.31騎樓:7.29總面積:48.60全部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大寮區內厝0065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高雄市○○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1層1層:41.31騎樓:7.29總面積:48.60全部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000-00901/102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000-002031/1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4層:93.12總面積:93.1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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