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非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彥余 法定代理人 鍾秋香 相對人 陳裕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又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該管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用,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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