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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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至二十時許),趁乙○○外出用餐之際,至花蓮市○○○街○號乙○○住處,先爬上二樓陽台,再打開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鑽戒三枚及金飾項鍊四條,得手後逃逸。嗣乙○○於同日二十時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至現場勘查後,於書桌抽屜外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表示原本是因為害怕被關才否認上情,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刑紋字第二0二三九一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有防閑之效用,係屬安全設備,被告甲○○前述之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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