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聲請人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盧敬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則程序重在簡易迅速,未為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敬堯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盧敬堯為相對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依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姓名為「 盧維鴻 」,與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姓名「盧敬堯」顯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發票人與所附身分證件為同一人之證明資料,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無法證明發票人與身分證件為同一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盧敬堯」及「盧維鴻(即發票人所載身分證號之人)」資料,二人均無更名紀錄,有個人戶籍姓名更改(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本票既難依形式認定屬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