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陳進雄進雄泰山加水站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10年12月3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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