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光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年度偵字第503號、第709號、第1527號、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易光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2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當庭表示希望能夠交保等語。然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較為龐雜,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爭執諸多細節,其中爭執通訊監察的通話內容非其本人,而有送聲紋鑑定,及傳喚相關證人到院接受詰問之必要。嗣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亦不明確,而須進一步調查,且本庭另有他案密集審理中,致本案未能如期審結。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檢察官的意見,以及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