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03月13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17線外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80.6公里處時(該路段為上坡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色雖為夜間,然天候晴,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未在上坡路段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至少5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適有 吳志陽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7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行至前揭肇事地點時,先行擦撞臺61線及臺17線中央分隔護欄,致人、車分別倒臥於臺17線之內、外側車道上,甲○○駕車發現前方倒地之機車後,煞車不及,為閃避外側車道之機車,遂變換車道急駛進入內側車道,致左前輪輾壓俯臥於內車道之吳志陽之身體,並拖行約10公尺,致吳志陽除前因騎乘機車跌倒造成之顱骨骨折及顱底骨環狀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尚因遭輾壓而受有左後頂枕部裂傷、右下腹部及右背腰腹部擦瘀傷及裂傷、多發性骨折(含兩側肋骨及右肩胛骨)及多器官破裂(含右上肺葉、右肝葉)等傷害,旋經路人報警處理,救護車於同日12時17分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對吳志陽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處置,發現吳志陽已無呼吸、心跳及脈博而不治死亡。嗣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4,分別定明文。而上揭所謂「人」,依民法第6條規定,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等語,係指「生存之活人」而言。依此足認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因過失之行為導致「生存之活人」死亡為要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生存之活人」死亡或受有傷害而逃逸為要件。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肇事前所輾壓者是否為尚生存之「活人」,如被告所輾壓者係已死亡之屍體,則無從構成上揭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 黃學信 、 李榮進 、 趙須堯 之偵訊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4張。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05月25日嘉雲鑑960265字第09658016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㈤、雲林華濟醫院96年09月14日雲華醫字第96091402號函附之病歷。
㈥、雲林縣消防局96年09月19日雲消護字第0960009934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案件派遣令1份。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
㈧、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輾壓因騎乘機車撞擊道路護欄後,俯臥於臺17線內、外車道上之吳志陽,且嗣後雖下車查看,然未將吳志陽送醫急救即逕行離開之事實,惟查:
㈠、被害人吳志陽於95年03月13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自臺17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80公里600公尺處附近,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遂擦撞臺61線公路與臺17線公路中央分隔護欄,致人、機車分別倒臥於臺17線道路內外車道分道線附近,被害人吳志陽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瘀傷、顱骨骨折及顱底骨環狀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適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倒在外側車道機車而切入內側車道,車輛右前輪因而輾壓俯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左後頂枕部裂傷、右下腹部及右背腰腹部擦瘀傷及裂傷,多發性骨折(含兩側肋骨及右肩胛骨)及多器官破裂(含右上肺葉、右肝葉)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因心中畏懼,未留在現場即行駛離,被害人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學信、李榮進、趙須堯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546號鑑定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05月25日嘉雲鑑960265字第096580169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雲林華濟醫院96年09月14日雲華醫字第96091402號函及所附病歷、雲林縣消防局96年09月19日雲消護字第096000993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案件派遣令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過身體時,究竟仍存活或已死亡一節,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546號鑑定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甲:頭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乙:酒後未戴安全帽機車車禍。」、「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㈠、法醫解剖發現,如前所述。身體多處擦瘀傷,為機車車禍發生,跌倒於地面造成,非致命傷。但車禍跌倒,因酒後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底骨環狀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可立即死亡,此為致命傷。雖然之後又遭行駛之汽車輾過,造成左後頂枕部裂傷、右下腹部及右背腰腹部擦瘀傷及裂傷,多發性骨折(含兩側肋骨及右肩胛骨)及多器官破裂(含右上肺葉、右肝葉),但並無明顯之出血狀態。顯示死者此時,已處於不可逆之重傷瀕死狀態。㈣、由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酒後未戴安全帽機車車禍』,造成『頭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鑑定結果:死者吳志陽,男性,37歲;死者因「酒後未戴安全帽機車車禍」,造成「頭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雖指出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護欄摔倒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傷害屬「可立即死亡」之傷害,但又表示被害人嗣後遭被告駕車輾壓時,被害人已處於不可逆之重傷瀕死狀態,究竟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時,是否已經死亡容有疑義。本院復就上開疑問函詢該所,該所以97年05月0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740號函覆略謂,環狀骨折造成死者顱底小腦及腦幹處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位置接近生命中樞腦幹延腦,壓迫生命中樞,可立即死亡,即立刻死亡,即發生此變化後立即死亡。此情況立即死亡,多發生在此類型顱底骨折。本案件解剖發現之顱底骨折,判斷之重點為,此種骨折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或為自小客車輾過造成。據經驗及文獻書籍指出,顱底骨環狀骨折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若為車禍輾過頭部會造成放射狀顱骨及顱底骨骨折。當死者被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輾過時,依解剖發現,在如此多重、重壓傷害下,並無明顯之出血狀態,所以死者當時應已經呈死亡狀態。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輾過之身體,為剛往生之遺體。故無傷害致死之積極證據等語綦詳。從而,可明確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其騎乘機車摔倒所受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折之傷害所致,並非因被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受傷所致,且被告車輛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早已死亡,俯臥於案發地點者,僅為一具屍體,並非尚有生命跡象之活人,被告自無檢察官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㈢、被告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雖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惟如前述,被告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已經死亡,是被告行為,即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生存之活人」死亡或受有傷害而逃逸,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之時,被害人尚且生存,因此被告被訴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