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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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合芳美容坊」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經手各項財務收支、保管該美容坊現金款項及將收支情形登載於自製之收支明細表、現金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會計,於收受該美容坊各種款項後,均應據實處理,不得將之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2日),藉保管客戶丙○○所繳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機會,將其中20000元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容坊負責人甲○○。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間某日,藉保管丁○○投資合芳美容坊入股款100000元之機會,將其中50000元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容坊負責人甲○○,認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會計,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錢財,犯後無心賠償,應受非難,惟審酌其平日素行尚佳,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業務侵占罪有罪之部分,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具「刑事上訴狀」2份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先具狀聲稱:未收取客戶丙○○所繳會員款,另所收取丁○○先生之投資款5萬元,亦未侵占,要求與告訴人甲○○對帳;復具狀聲稱:對於丙○○所繳交之2萬元及丁○○所繳交之投資款5萬元,伊確有入帳,且入帳單據均交告訴人,懷疑告訴人是否將單據遺失,致誤會本人,況當初對帳並未完成,告訴人即將帳單帶走,希望再次對帳,以還清白,如有疏失,願賠償損失等語。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客戶丙○○所繳款項部分,先辯稱未經手,後又辯稱伊均有入帳,然既未經手何來入帳,況被告此部份之辯詞,已於原審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並經論述綦詳,另就丁○○所繳股款部分,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取丁○○所繳之款項,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惟經原審檢視核對系爭收支明細及現金帳目,卻無其餘丁○○投資款項入帳記錄,並詳為論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是系爭帳目既經原審檢視,被告復未指出有何違誤,則其空言主張再次對帳,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仍執陳詞主張絕未侵占及要求對帳云云,任意指摘,顯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