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三項「應遠離被害人甲○○住所30公尺」之規定,進入被害人住所之庭院,繼而要求被害人撤銷前開保護令有關處遇計畫部分,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應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並同時考量被告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不欲再訴究,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