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其於98年4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於警詢筆錄時,被警利誘脅迫,且筆錄與判決書顯有重大出入,被告吸食一級毒品為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並不知內有二級毒品之成份,為無意中混合吸食,請求重新量刑、從輕發落云云。
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98年3月24日程序準備筆錄第2頁、98年3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及先後明確供述其「97年2月17日當天伊是施用第一級毒品,伊施用的時間是在傍晚5點多,伊施用的地點是在復興路308巷伊父親的住處,伊是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間是在為警查獲前
3天,就是2月15日,伊施用的地點是在朋友板橋市的住處,施用的方式是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97年2月17日為警查獲的毒品都是伊的,大麻是朋友給伊的,伊沒有吸就放著」、「伊持有大麻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是伊朋友給伊用,伊沒有用就放著,大概時間是3個月左右,大約是從96年12月開始,伊一直都放在復興路308巷2弄2號1樓的住處」等語(見原審98年3月24日程序準備筆錄第2頁、98年3月24日簡式審理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2047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0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0.26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
2個、海洛因殘渣袋10包、分裝袋50個;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1438號、航藥鑑字第0971436號、航藥鑑字第0971437號、航藥鑑字第0971435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狀所稱無意中混合吸食,請求重新量刑、從輕發落一節,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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