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4款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不予減刑之罪,且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