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藤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藤因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均為賭博案件,2次賭博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賭博之方式相同、參與賭博之賭客部分重疊,然第2次犯行乃經員警查獲後再犯等情,並參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