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99號聲請人 劉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空白支票9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支票號碼為QD0000000至QD0000000共計九張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