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 曾子冠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 律師
趙家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62、12863、1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孫○耀、孫○凱、曾○安、沈○軒等人之證述就本件系爭搶枝之交付過程、有何人在場以及交付當時上訴人有無教導孫○耀及曾○安如何使用槍枝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孫○耀、孫○凱、曾○安、沈○軒等人所為證述為真之情形下,逕以上開證人相互矛盾、存有嚴重瑕疵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唆頂替犯行,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未曾交付本件系爭衝鋒搶、步槍及教唆孫○耀、曾○安頂替孫○凱所涉犯行。縱認上訴人有轉交及教唆彼等頂替之事實,因欠缺將系爭槍枝為自己占有之意思,上訴人拿取系爭槍枝後即交予投案人,客觀上無將系爭槍枝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上訴人持槍目的夾雜交槍予警方及教唆頂替犯人二項,有方法、目的關係,目的不法不能影響或推論其方法亦屬不法,縱認上訴人犯教唆頂替罪而交槍予警方,目的確屬不法,既已受教唆頂替罪非難,不能再據此否定其交槍予警方之正當性,原判決有悖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孫○耀基於頂替之意,與曾○安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向警方投案,藉以頂替孫○凱持有槍枝,業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897、955、956號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確定;教唆頂替持有槍枝之上訴人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責,而實際頂替並持槍交付警方之孫○耀反未構成非法持有槍枝罪,違反裁判一致性原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再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孫○耀、孫○凱(以上2人為同案被告)、曾○安、沈○軒(以上2人為少年,姓名、年籍在卷)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0號),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並於理由欄二、㈡之⒊敘明:綜合㈠孫○耀、曾○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等何以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一同持系爭衝鋒槍、步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㈡沈○軒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應訊時,關於其得知曾○安有意持槍頂替之過程;㈢孫○凱於檢察官、第一審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訊時,關於其交付系爭衝鋒槍、步槍予上訴人之過程各情之供述,就上訴人自孫○凱處取得系爭槍枝,並交由孫○耀、曾○安持往警察機關投案等節,並無不同等旨,佐以沈○軒之證詞,載認曾○安於詢問沈○軒年齡前,業已經人指示、要求,萌生頂替孫○凱持槍傷人罪行之理由。另於理由欄二、㈡、⒋之⑴就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指孫○耀、孫○凱、曾○安、沈○軒前後供述不一或彼此所證不相符之情形,敘明:曾○安雖嗣後翻異關於上訴人拿槍叫伊投案之指證,先改稱是孫○凱叫伊持槍投案云云,再改稱是不知名的人去旅館帶伊去一間類似透天的房子,有一個忘記是誰的人拿槍給伊,伊再和孫○耀套好說詞等語,惟其前後證述如何歧異,翻供又如何不合情理之理由。復審酌:㈠孫○耀就系爭槍枝係由上訴人交付並供頂替之用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同,另其有關系爭槍枝之包裝、上訴人是否教導用槍等細節,核與曾○安於102年9月23日警詢供述相合;㈡孫○凱就其將系爭槍枝交予上訴人處理,蔡○豐是否同時在場一節,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就其將系爭槍枝交予上訴人部分則始終一致各情。載認本件上開人證就上訴人係自孫○凱處取得系爭槍枝,並交由孫○耀、曾○安持往警察機關投案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之理由。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以原判決逕以證人間相互矛盾、存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要係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是否具有正當性一節,業於理由欄二、㈡、⒋之⑵敘明:上訴人係為使孫○凱隱避,而欲尋找他人頂替其持有槍枝及開槍射殺他人之目的,而於102年9月22日某時向孫○凱取得系爭槍枝,並於翌日(23日)中午至下午尋覓頂替之人,再轉交系爭槍枝予孫○耀、曾○安,其主觀上應有支配系爭槍枝之意思,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意圖扭曲案情真相,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明顯有別,其持有系爭槍枝不具正當性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其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