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8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部份票款,尚餘293,29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93,295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97年8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該紙本票之事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該期日僅支付其中部分,是應就抗告人支付之其中部分金額若干妥切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已於97年8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則前置協商期間抗告人往來之各債權銀行依法應停止計收利息。因之,相對人濫以97年8月5日主張其為抗告人債務人履行遲延之時點,更非如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詎於民國
97年8月5日經提示..等語」之該等事實存在,相對人顯係捏造事實至明,原審不查逕以97年度票字第2398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催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抗告人於97年8月5日亦未有債務履行遲延情事等語置辯,經核係涉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經兩造協商,而合意免除部分債務或延期清償等情之認定,均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