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97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提示後未獲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000,0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年息6%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邀請相對人以1,000,000元投資台灣農林公司坐落於三峽之農地,因土地訴訟糾紛,台灣農林公司退還款項後抗告人即將相對人之1,000,000元全數退回,且相對人表示當時無簽發本票,基於信任朋友立場,並無多加追究,亦有彼此資金往來紀錄可供查證,確認此共同投資金額已結清返還,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共投資金額已結清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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