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補充「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第八行「與 梁雅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擦撞梁雅聖暫停路邊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四)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七)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腳不同顫抖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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