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0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90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本人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4日至189年4月
23日止,相對人又於95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3日至145年2月12日止,上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均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甲○○於90年3月6日邀同第三人 何賢樵 為連帶保證人
,向匯通商銀共借款3,88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其中⑴3,500,000元部分,利率按匯通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935%)、⑵380,000元部分,利率按匯通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935%),並自借用日起,依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相對人甲○○又於9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3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9.42%),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詎相對人甲○○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
欠⑴2,859,200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⑵312,187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⑶480,126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匯通商銀於91年5月1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三份、財政部函四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8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