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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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造成 魯員保 倒地後,『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甲○○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後,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魯員保』經送醫急救後」應予補充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查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接受偵訊,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