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佩祺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7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52碼(每碼百分之
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384,745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45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就前開借款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係自95年3月7日及95年4月7日起算云云,惟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約定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以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之一般條款在卷可稽,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係繳納至95年3月7日止,則其計算遲延利息應以95年3月8日為起算日,而系爭借款則應自95年4月8日起算違約金,始符合逾一期以上,故依據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95年3月8日及95年4月8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