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舊識,被告於民國85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0000000元,被告並開立本票1紙供擔保還款,於90年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39700元,亦開立本票1紙擔保還款,故被告共積欠原告0000000元,期間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係因簽賭六合彩之賭債,且其到期日及發票日,迄今均已逾3年,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再原告就起訴理由,否認有借貸之實,且原告未依法舉證,原告之訴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雖舉本票2紙為證,且2張本票除經被告自承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為其簽發外,另1張面額239700元本票亦係被告簽發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4月13日之調科貳字第09500166870號函在卷足佐,惟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借款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消費契約之成立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80餘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每次借款少則5、6萬元,多則2、30萬元,每次均以現金交付之情,雖舉證人乙○○、甲○○及丁○○之證詞為證,惟細究上開證人均僅分別證稱知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分別目睹借款之交付1、2次不等,惟確實金額及被告事後是否還款等情,則均未能明確證述。此外,觀諸卷附之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85年3月7日及90年5月24日等情,實與原告自稱每次借款,均令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擔保,惟因被告之支票均分退票,始另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期間本票亦換過好幾張,被告均未就借款予以清償之情不符,再本件若如原告所言,借款期間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均未有還款紀錄,甚者尚有退票之債信不良情形下,以常情衡之,原告焉有一再借款之理?故兩造間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言之借款,即非無疑。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証,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