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春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春花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春花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8月16日執行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7號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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