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旭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東旭務農,經營苗園,因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代稱A女)經常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採花而相識。後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適A女再次前往上址採花,張東旭即以其所經之苗園裡有花可採為由,邀A女與其各騎乘機車同去位於彰化縣○○鄉○○路之苗園,約莫於同日上許11時許,2人即騎乘機車到達上開苗園,不料張東旭覬覦女色,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採花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先伸出雙手自A女身後強抱A女(A女係著休閒連身洋裝,裙子屬寬鬆型態其長及膝),並隔著裙子強行撫摸A女下體,A女一陣錯愕後即行勸阻,張東旭雖即時住手,但仍尾隨緊盯A女。旋續趁機蹲下由後自A女側身將頭、手鑽進A女裙內,伸手欲撫摸A女,然A女見狀即迅速抓住張東旭雙手,制止其不軌。惟張東旭經制止後,仍不願罷手,繼起身靠近A女,強吻A女左側肩膀,張東旭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接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女為求脫困,乃佯稱願於翌日再次前來相會云云,始取信於張東旭,後方得隨張東旭離開上開苗園而順利返家。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東旭固坦承告訴人A女於上述時間隨同其前往上開苗園,其在苗園內以肢體接觸告訴人A女之腰部及其之嘴巴觸及告訴人A女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A女在苗園內,有將行跌倒之舉動,伊才出手扶住告訴人A女之腰部,且其在苗園內,因出言向告訴人A女解說如何採擷甜果實,而此時適告訴人A女轉身,伊方不慎以嘴巴觸及告訴人A女之肩膀云云。但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就被告張東旭如何對其強制猥褻
等情,明白證稱:「我當時去張東旭家採花,因為已經沒有花了,要回去時候剛好張東旭回來,並向我說是不是沒有花了,稱要帶我去田裡採花,我就張東旭分別1人騎1台機○○○鄉○○路1處苗園內,我到達苗內採花時,張東旭就以雙手從我身體後面抱住,雙手隔著我所穿的裙子摸下體生殖器得逞。」、「(問:張東旭對妳強制猥褻以外,有無另對妳做出侵害行為?)有以嘴親吻我身體左肩」、「(問:如何抗拒?)有,我以雙手推開張東旭」等語(見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4561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具結證稱:「100年5月6日早上大約10時多,我去在庭被告的家裡採花之時,要離去之時,被告回來,問我是不是沒有花,我說是,他說她的田裡有種很多,我問地點會不會很遠,他說不會要帶我去,我就騎車跟他去,我走到田裡要採花之時,一剎那間,他用手抱著我,我當時穿著裙子,他雙手交岔隔著裙子撫摸我的下體,我愣住了,我就請他放開我,當時被告有放開我,我當時想說趕快離開那個地方,但是那個田裡我怎麼走都離不開,當時被告就把頭跟手伸到我的裙內,我雙手抓住他,把他拉開,拉開後被告就吻我左邊的肩膀,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該等指證內容,非但互無矛盾之處,且對受暴之時、地及各項細節,均能一一指出,是若非身歷其境,不可能為如此細膩之描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張東旭之強
制猥褻等情,除「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之陳述外,均與上開證詞相同(見同上偵卷22正、背面),益證其之證詞,並非憑空捏造,再者,本院為釐清被告張東旭所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之始末,再度訊問有關偵審中,上開細節不同之處,證人即告訴人A女明確回答:「第一次是隔著裙子摸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按強行隔著內褲撫摸女子下體,其犯罪情節重於強行隔著裙子撫摸女子下體,此為常人應有之認知,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若屬有意指誣被告張東旭,則當無如此捨重取輕之理,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為真實。
㈢被告張東旭於警詢中,陳稱:「以雙手抱著代號0000-00000
0女子身體後面腰的部位,大約有3秒鐘左右,我因為有喝酒,腳拌到種植樹木袋子,不慎跌倒在她的裙子下面」云云(見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4561號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詞,二者差距甚大,足徵被告張東旭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再者,被告張東旭上開侵犯告訴人A女情事並非單一、偶發狀況,而係極短時間內一而再、再而三接續發生,顯非過失所致,而係有意為之。此外復有苗園照片4幀在卷可稽。是綜上,被告張東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張東旭之強制猥褻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24條則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4條則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強制猥褻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亦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均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猥褻行為時,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A女確不同意與被告張東旭發生猥褻行為,且被告張東旭之手段亦係屬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已如上述,是被告張東旭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張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所為之上開①雙手自A女身後強抱A女,並隔著裙子強行撫摸A女下體②趁機蹲下由後自A女側身將頭、手鑽進A女裙內,伸手欲撫摸A女③繼起身靠近A女,強吻A女左側肩膀等,因係被告張東旭於極短時間內,接續為之,故應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所為,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恣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害,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甚深,行為殊不可取,其惡性非輕,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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