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慶雅 法定代理人 張天府 訴訟代理人 劉木卿
張世明 被告 張柚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308公斤或新台幣5,5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租佃爭議(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 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致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100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280756號函及所附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地租,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17,694公斤或以等值之現金折算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額為424公斤稻穀。原告之前任管理人 張丙戊 於民國(下同)53年4月30日死亡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99年10月間原告派下選任張天府為管理人,並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妥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赴被告處所收取,甚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給付租金,惟均未達成協議。被告自53年4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爰以54年為租金之起算基準,迄100年9月22日發函終止租約止共計46.73年(計算式:46+265÷365=46.73),扣減被告嗣後給付之54年至59年間應付之5年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41.73年之年租金未給付,按每年租額424公斤稻穀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17,694公斤(計算式:424×41.73=17694)。兩造間之租約本約定以稻穀作為被告應繳納之地租,惟稻穀搬動不易,原告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0年第1期公糧稻穀收購價額梗種稻穀每公斤26元為計算基準換算現金,一年為7,63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9年間所給付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7632元以代替租穀,係給付99年之租穀,而被告以存證信函檢附之匯票所給付之4年租穀,係用以給付自54年至57年之租穀。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特別法,並不適用民法之解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告積欠租穀累積已經超過二年,原告有權終止租約,但被告確實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繼續租給被告,不想直接終止租約,所以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穀,本件不能再以民法一般之租約來作解釋,倘若依照民法之規定,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也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約束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於99年8月間完成祭祀公業清理,並改選其法定代理人張天府為管理人後,嗣於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99年之租金,被告隨即給付,此有收據為證。詎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求再給付合計45年積欠租金之總額,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自99年回溯5年之租金。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員林鎮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無結果後,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30,528元合計4年之租金額,回溯補付租金自95年至98年之租金,並寄達原告之管理人張天府收受兌領完畢,因此被告已清償租金,至於超過5年部分即自94年以前之租金,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為稻穀實物424公斤,被告自前任管理人張丙戊於53年4月30日死亡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於99年10月間,原告派下選任張天府為管理人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限期給付欠租之催告(99年10月14日寄,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經調解不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附表、張丙戊除戶戶籍謄本、員林南門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00年8月18日)、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100年3月29日)、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99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自54年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扣除54年至59年地租已給付外,尚欠租金41.73年,共計稻穀17,694公斤,被告則辯稱其已繳納之租金為95年至99年之地租,其餘請求給付欠租回溯逾五年部分之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物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內,雖無關於地租繳付日期之約定,然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就原告祭祀公業張慶雅與被告 張昭順 (訴訟代理人同為張明欽)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就坐落同段1285、1268地號土地之租金爭議,經辯論結果,認定耕地租約約定地租為一年一繳,且於當年重陽節前後一次繳付該年地租,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方符合經驗法則。則今年度(100年)地租,被告應於10月5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繳納,故原告請求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租金,核屬有據。原告復主張一年稻穀實物424公斤,折合租金為7,632元,合於上開折合現金之規定,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稻穀實物308公斤(424×265/365=308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5,541元(7632×265/365=5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辯於99年11月16日繳納99年地租(以現金7,632元代穀租),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欲繳納95年至98年之地租,並檢附面額30,528元郵政匯票寄交原告兌領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等影本可稽,原告對於上開證物固不爭執,雖辯稱此係用以給付自54年至57年之租穀等語。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19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現金代稻穀繳付欠租,且於存證信函中已指定所清償債務係繳納95年度至99年度(按:應為98年度之誤)之地租,則被告積欠95年度至98年度之穀租,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所辯此係54年至57年之地租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當無可採。則原告上開請求之地租,自95年至99年部分,已因受領現金代原定之穀租(代物清償)而生清償效力,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於耕地三七物減租條例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之一般規定適用之。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此所稱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應繳地租,應於當年重陽節前後繳納,已如前述,即自各該年重陽節之日起,原告當年期之租金請求權即可行使。故被告於94年以前應繳之各年期地租,原告至遲在該年之重陽節即94年10月11日即可行使,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在原任管理人張丙戊於53年間死亡後,迄新任管理人張天府於99年10月間就任,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繳所積欠46年之地租,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期間,均未向被告收取各期之地租。則在99年10月15日回溯逾五年,即在94年10月14日以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94年以前各期之地租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94年以前之各年期租金,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所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特別法,並不適用民法之解釋等語,核與上開法條不符,不能採取,故原告請求54年起至94年間之地租,已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穀308公斤或5,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