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被 告 乙○○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丙○○○學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45,600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8,6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