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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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以強制處分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對人民之侵害不下於自由刑之執行,故無論就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觀點或刑事政策上之討論觀之,檢察官聲請羈押或法官准予羈押之際,其對於羈押之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等,均應依照客觀事證,一一加以審酌,始足當之。倘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亦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方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重罪非謂能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被告有無滅證或逃亡之虞,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縱有重大犯罪嫌疑及法定羈押事由,然被告業已認罪,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是客觀上無任何羈押之必要,依法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況本件僅須對被告現制住居,並要求提供擔保金候傳,即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故是否仍須羈押被告,尚祈請鈞院再為審酌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於本院,經本院重新審酌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羈押,爰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生活困頓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