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執行刑之例,有涉犯販賣毒品10次之非行,經分別判處15年,合計共150年,定其執行刑約18年6月至19年,亦有涉犯強盜案件共6次,經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共33年,定其執行刑約為6年半左右,此外復有竊盜案件之例等亦同。又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惟法院審理實務,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會吸收而論一罪,但對抗告人所犯非刑法上重罪之施用毒品罪,卻採合併處罰,以致抗告人所犯10次施用毒品罪,遭分別論處,加計1次贓物罪、3次竊盜罪、1次公共危險罪及1次傷害罪,經原法院以二次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各4年6月。與上開所述經定應執行刑之重罪相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法院未以一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分別以二裁定定之,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所犯10次施用毒品罪,其中如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7次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4、15日、98年2月9、17日及98年3月13日,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竊盜罪之裁判確定(98年1月5日)後,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庸併合處罰,則原法院未於原裁定就上開7次施用毒品罪併合處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編號5之施用毒品罪,是否應論一罪云云,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