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76號、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扣除槍管部分)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吳承翰因其友人與 紀建煒 就槍枝買賣發生債務糾紛,遂由不知情之 鄧穆澤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紀建煒佯以拿取毒品為由,邀約紀建煒在新北市○○區○○○○道下附近交易,即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1時許,自新北市○里區○○街○號,由鄧穆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出發前往 劉志傑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另由本院審結)住處搭載劉志傑及不知情之 陳郁蓁 後前往約定地點,劉志傑並隨身攜帶各含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在該車途經新北市○○區○○○○道附近時,將上開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由黑色包包取出交付吳承翰,吳承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劉志傑之前揭槍彈而持有之,於同年月24日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渠等與紀建煒碰面後,紀建煒便自該車之後座右側上車,乘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之劉志傑便與吳承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傑先自黑色包包掏出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紀建煒並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吧?」因劉志傑與紀建煒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吳承翰再自副駕駛座往左後方轉身並持前揭槍枝朝向紀建煒頭部,使紀建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紀建煒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志傑見狀復拉推吳承翰所持槍枝之槍口避免擊發,紀建煒則趁隙推開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斯時,吳承翰明知人之腹部乃身體重要臟器之部位,近距離持槍射擊人體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見上開情狀竟提高原恐嚇犯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近距離向紀建煒之身體開槍射擊1槍,紀建煒發出「啊」的聲音後隨即腰部中彈倒地,並受有槍傷、創傷性血胸、第11及第12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胸椎第11及12右側橫突斷裂等傷害,劉志傑隨即步出車外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該槍向倒臥在地之紀建煒左腿外側地板開槍擊發1槍後隨即上車,渠等即駕駛該車逃逸,吳承翰將前揭改造手槍交還劉志傑,其等並在新北市萬里區附近下車,劉志傑再將槍擊紀建煒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丟棄在基隆河某處。而紀建煒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拘提吳承翰、劉志傑,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經試射5顆)、研磨機1臺(含充電器)、撞針1個(功能為開通撞針孔)、清潔棒1個。
二、案經紀建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承翰固坦承持有前揭槍、彈,及恐嚇告訴人紀建煒之犯行,並有在告訴人自車輛右後方下車時,旋以前揭改造槍枝朝其右後方射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下車時,我沒有轉頭看,我不知道會射到告訴人,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吳承翰並無在車內持槍朝紀建煒頭部去射擊,另被告雖有持槍朝車後方往外射擊,但非整個人出去朝告訴人之身體射擊,被告也沒有看後方,若被告有心射殺告訴人,應是整個人開車門出去,槍孔會對著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去擊發,但被告並無如此為之,且依照共同被告劉志傑證稱,吳承翰射發的子彈從劉志傑前方飛過,如果吳承翰有欲槍擊告訴人身體或使之生命受損,子彈就不會從劉志傑眼前危險地射過去,亦可證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就槍枝買賣發生債務糾紛,遂由鄧穆
澤聯繫告訴人佯以拿取毒品為由,邀約告訴人在前揭時、地見面,並由鄧穆澤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吳承翰出發前往劉志傑住處搭載劉志傑及陳郁蓁後前往約定地點,劉志傑並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在該車途經新北市○○區○○○○道附近時,將其中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由黑色包包取出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有之,於同年月24日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渠等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便自該車之後座右側上車,乘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之劉志傑便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傑先自黑色包包掏出所持有之前街揭槍枝抵住告訴人並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吧?」劉志傑並有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嗣趁隙推開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斯時,被告旋即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開槍擊發1槍,告訴人發出「啊」的聲音後隨即腰部中彈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劉志傑隨即步出車外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該槍向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左腿外側地板開槍擊發1槍後隨即上車,渠等即駕駛該車逃逸,吳承翰將前揭改造手槍交還劉志傑,其等並在新北市萬里區附近下車,劉志傑再將槍擊告訴人槍枝之槍管丟棄在基隆河某處。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拘提吳承翰、劉志傑,並扣前揭物品(經試射扣案子彈5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1至355、227至231、255至257頁、本院卷第53至58、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05至30
7、275至2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1至34
6、233至236頁、本院卷第60至63、192至194、370至
37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鄧穆澤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5
9至361、373至376、379至380頁)、陳郁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9至391、219至222頁、本院卷第366至369頁)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第319至321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7至4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紀建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偵字卷第149至16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0467號鑑定書、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04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83至294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持前揭改造槍枝射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堪認被告於槍擊告訴人所持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紀建煒想要跳車,我當時拿槍朝紀建煒
頭部,但是槍沒有擊發,紀建煒把我拿的槍扳掉,紀建煒就跳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5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槍是上膛的,紀建煒跟劉志傑爭吵時,我有轉身過去比紀建煒,等語(見偵字卷第229頁)。證人紀建煒於偵查中證稱:前面的人從車內的左邊轉過來拿槍抵住我的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77頁)。證人劉志傑於偵查中證稱:紀建煒上車後說是 阿如 (音譯)欠他的,不然他現在去領。當紀建煒講到「是阿如欠他的」時候,吳承翰很激動就上滑套,我跟我女友還在阻止吳承翰,我還把吳承翰的槍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
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那時候紀建煒說到錢的問題,他說錢都給我朋友,但是我朋友跟紀建煒見面當天就出事了,我朋友跟紀建煒交易的時候,吳承翰在場,所以吳承翰很清楚這件事,我反而不清楚這件事,吳承翰認為紀建煒在亂說,所以才轉過頭拿槍抵著紀建煒的頭,我就把吳承翰的槍推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提到 簡漢儒 是我的友人也是吳承翰的朋友,當時口頭上有污辱到簡漢儒,所以吳承翰的情緒比較激動,第一時間吳承翰拿著手槍比著紀建煒且說「你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陳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建煒上車後,劉志傑詢問錢何時要還等語,講話時,紀建煒一直想要逃跑,有稍微拉扯的情況下,吳承翰往後看,那時候吳承翰也蠻激動的,我有看到吳承翰坐在副駕駛座持槍往左後方向轉身朝紀建煒頭部比劃,那時候我和劉志傑有去阻擋這動作,是因為劉志傑與紀建煒談話過程中,有談到吳承翰認的乾哥哥「 阿儒 (音譯)」,吳承翰聽了不舒服有表示「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也在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
367頁)。可知於劉志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亦不滿告訴人提及其友人,產生憤怒,而自副駕駛座往左後方轉身並持前揭槍枝朝向告訴人頭部,劉志傑及陳郁蓁見狀遂有拉推被告所持槍枝之槍口避免擊發等情。又被告係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就槍枝買賣發生債務糾紛,遂共同與劉志傑前往與告訴人見面、理論,劉志傑並交付前揭改造槍枝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攜槍目的固然不一,惟可供為恐嚇之用,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亦知悉劉志傑交付前揭改造槍枝與被告,劉志傑自身亦持有另一把改造手槍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持槍朝向告訴人之行為,係與劉志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至證人劉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第一時間吳承翰拿著手槍往下方比著紀建煒且說「你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陳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槍比向紀建煒,但詳細比的位置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與其等先前所證述內容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有持槍朝向告訴人頭部之情,自難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吳承翰並無在車內持槍朝紀建煒頭部之行為等語,尚無足取。
㈢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射擊紀建煒,他「啊
」一聲,手扶著腰部倒下,所以我認為是射到他的腰部,實際上射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5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坐副駕駛,紀建煒跑下車約1、2秒後射擊紀建煒,我是從副駕駛轉頭往我的右手邊,往後座的方向射擊紀建煒,距離差不多我在法庭上「被告及輔佐人席」距離「辯護人席」的距離;我也沒有要瞄他,轉頭就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劉志傑於警詢中證述:紀建煒趁隙奪門而出,當下乘坐於副駕駛座的被告就轉身向他開1槍,有擊中紀建煒的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34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紀建煒看到我跟吳承翰在拉扯,就推了我一把;紀建煒下車以後,被告就馬上從副駕駛座的右後方擊發一發子彈,他是朝副駕駛座右邊後方擊發(頭右轉,朝後方看去,左手比手槍朝右肩後方的姿勢),子彈打出門外,被告的手並不是伸出車窗外做擊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建煒看到我們和吳承翰吵起來時,紀建煒有推扯我,在開門那瞬間推了我一下,在紀建煒下車瞬間,吳承翰連伸出窗戶都沒有,直接從椅背旁向後方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相符。並與證人鄧穆澤於警詢中證稱:之後紀建煒開車門要跑,接著吳承翰就轉身對紀建煒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374頁);證人陳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要比紀建煒,當下我們也有去阻止吳承翰這個舉動,後來,紀建煒跑下車,門一打開跑出去的時候,吳承翰馬上補開了一槍,被告有轉身、有開槍,是針對紀建煒開槍,因為當時我有看到他差點射擊到劉志傑,紀建煒離開車子約2秒鐘,被告就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相佐,顯見紀建煒於劉志傑、陳郁蓁拉推吳承翰所持槍枝之槍口時,即趁隙推開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並旋於1、2秒之瞬間,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向告訴人之身體近距離開槍射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已因紀建煒之說詞提及其友人而憤怒並轉身持槍朝向告訴人,經劉志傑及陳郁蓁阻止而發生拉扯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業因告訴人之言論而心生不悅,憤而持槍舉向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劉志傑及紀建煒阻止、拉扯被告持槍朝向告訴人而陷於混亂之時,趁隙逃逸下車,則於被告尚未解消其憤怒之際,復見告訴人下車逃逸,又豈會僅有單純持槍向後「盲目地」射擊,而未轉頭朝向告訴人之身體射擊? 益徵 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下車後,旋即轉身持槍朝告訴人之身體近距離射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轉頭射擊告訴人,並見及告訴人扶腰倒下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未符,尚難採認。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之際,被告旋即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近距離向紀建煒之身體開槍射擊
1槍等情,有如前述。而人之身體乃賴以維繫生存之重要臟器之所在,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非一般兇器所可比擬,持槍近距離朝向人體之身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他人死傷,此為社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之人可以了解,此亦為被告所知曉(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於告訴人甫下車逃跑離去之時,仍近距離地朝跑動狀態中之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開槍射擊,應可預見其開槍射擊,極可能因而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猶為上開射擊行為,雖告訴人幸得免於亡,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不因告訴人處於逃跑之動態狀態或被告未瞄準告訴人之頭部後射擊,抑或在車內射擊告訴人而未走出車外再射擊而有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辯以僅是恐嚇,不知道會射到告訴人云云,然若僅欲藉開槍恐嚇而無殺人之意,持槍朝下或朝上射擊,產生巨大之槍擊巨響,已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亦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朝告訴人身體射擊,無視於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並參諸被告已對告訴人心生憤怒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自恐嚇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臨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槍朝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以恐嚇告訴人,隨後即以開槍射擊告訴人,其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見解,該恐嚇行為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劉志傑交付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所侵害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持槍目的旨在見機行事,假如紀建煒拿槍對著我們,或者嚇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劉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槍目的在防身用,因為紀建煒有購買一把槍,我擔心紀建煒帶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持槍之初目的在防身,而非專供犯罪之用,顯見被告早已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後始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礙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6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就前揭案件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究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槍枝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
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猶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持前揭槍彈於公開場合槍擊告訴人,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一言不合即憤而持槍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參)。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子彈9顆,均為共犯劉志傑供共同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志傑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34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子彈9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除槍管部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5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又被告持以射擊告訴人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事後已將其內裝之槍管丟棄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傑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5至236、263、345頁),是就該扣案槍枝內之槍管當與本案無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案之研磨機1臺(含充電器)、撞針1個(功能為開通撞針孔)、清潔棒1個、手機4支,與被告違犯本案無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劉志傑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車內往左後方轉身持該槍朝 紀建焯 頭部開槍擊發等語。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被告自車內往左後方轉身持該搶朝紀建焯頭部開槍擊發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06、27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拿槍朝告訴人頭部要射擊等語(見偵字卷第352頁),惟被告係因劉志傑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始自副駕駛座往左後方轉身並持前揭槍枝朝向紀建煒頭部以為恐嚇告訴人之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憑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有罪部分乃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