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告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謝瑋玲 律師被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嘉元 與被告係於民國75年1月21日結婚,並已於10
5年2月2日離婚;張嘉元原任職於訴外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司),原告則為模懋公司之負責人。又張嘉元前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5日分別向模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31萬元、193萬元,共計369萬元;另為清償其對於訴外人 粘家勝 之債務,復於1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0,030元,並約定應於105年10月28日前償還完畢,而該款項業經模懋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匯入張嘉元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張嘉元共向模懋公司及原告借款419萬元,張嘉元乃提供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模懋公司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
㈡其後,張嘉元僅償還模懋公司25萬元,尚積欠模懋公司及原
告394萬0,030元,張嘉元為表還款誠意,乃於104年11月24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載明:「本人張嘉元茲因向模懋公司及原告借款,基於誠信原則,特立還款計畫如下,…⒈本人借款總金額394萬0,030元,同意每月從本人薪資扣除3萬元給模懋公司,直到扣滿其借款金額為止。…⒊若本人於未清償完借款金額前離職,同意在辦理離職手續前予以一次結算清還,如有不結算款項離職的,由連帶保證人分擔餘額。…」等情。嗣張嘉元於105年3月31日離職,惟於離職時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結算清還積欠原告之50萬0,030元借款(按張嘉元積欠模懋公司債務部分,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6號事件受理在案),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前揭借款與張嘉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0,0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於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亦
未同意承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除該項簽名係屬偽造外,且其上之印文亦應係張嘉元自行盗刻印章並按蓋於其上,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是被告係擔任借款人即被告配偶張嘉元向其50萬0,030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0,03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林淑真 」簽名、蓋印均非伊所為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林淑珍」簽名、蓋印為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即個人所得及財產清單資料內容所示(置於限閱卷),被告僅於104年間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利息所得資料1筆,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該行調取被告之開戶相關文件(置於限閱卷),供核對開戶資料上之「林淑珍」簽名、印文是否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相符。又本院於107年4月30日當庭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所附被告開戶相關文件之印鑑卡上「林淑珍」簽名、印文後,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被告於該行開戶資料上之印文所示,該印鑑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蓋之印鑑看來並非同一,簽名部分則請本院斟酌是否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按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判斷簽名之真偽,如以肉眼直接比對勘驗而可得心證,自無命鑑定之必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與上開印鑑卡上之「林淑珍」之簽名部分,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同意書上『林淑珍』之『林』部分,右下方『木』項之筆劃係為『入』,右上方『木』項筆劃未相連;印鑑卡上『林淑珍』之『林』部分,右下方『木』項之筆劃係為『人』,右上方『木』項筆劃相連。系爭同意書上『林淑珍』之『淑』部分,左方『水』項之筆法三點相連,中間下方『木』未有勾起;印鑑卡上『林淑珍』之『淑』部分,左方『水』項之筆法三點分開,中間下方『木』有勾起。系爭同意書上『林淑珍』之『珍』部分,右上方筆劃係為『入』;印鑑卡上『林淑珍』之『珍』部分,右上方筆劃係為『人』。」此有本院10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上之「林淑珍」簽名,其書寫之特點、筆勢、筆順間之連接方式等確有相當之不同,是難認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上之「林淑珍」簽名為同一人所親簽之事實。原告雖稱:有關是「人」或「入」有時是筆劃有無超出之問題,筆劃有無勾起亦與當時情況或個人行為略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在場之人僅有原告與張嘉元,張嘉元當時稱要將系爭同意書帶回去給他太太(即被告)簽名,我們也不知道張嘉元何時把系爭同意書簽好後拿回模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原告並非親自見聞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人,則原告既無從可能得知被告是否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亦無可能知悉系爭同意書上「林淑珍」簽名之簽立情形為何,則其空言主張上情,即不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林淑珍」簽名、印文確屬真正,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同意書上「林淑珍」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署,「林淑珍」印文為其所有,且為其所蓋印。是以系爭同意書既不具形式證據力,則其內容即不具實質證據力,自不待言。
㈢稽諸上情,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關於被告「林淑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遽認被告有擔任張嘉元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關系爭同意書與前揭印鑑卡上「林淑珍」之簽名部分「林淑珍」之簽名,本件依前所述,業已經勘驗而認系爭同意書與印鑑卡上之「林淑珍」之簽名不同,是本院因認無依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