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家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俊鴻
謝希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 律師被告 吳啟祥
簡士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餘被訴即民國106年3月4日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暨同年月5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丙○○、簡士軒均無罪。
事實
一、辛○○、庚○○均係成年人。緣辛○○之內弟即少年蔡○恩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永樂撞球館」與少年陳○竹起口角衝突,辛○○遂聯絡庚○○並與之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永和 樂華 店」1樓大門前,先由庚○○持球棒毆打陳○竹頭部,致陳○竹受有前額擦傷、鈍傷之傷害,再由辛○○對空鳴槍並向陳○竹恫稱:你惹到伊弟弟,伊弟弟是伊罩的,不要再欺負伊弟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竹,使陳○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庚○○共同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陳○竹。
二、辛○○因前揭蔡○恩與陳○竹間之糾紛,竟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至陳○竹之舅舅壬○○所使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交付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致壬○○閱覽後心生畏懼。嗣壬○○報警處理,辛○○、庚○○始未能得逞。
三、辛○○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模型槍、未車通阻鐵之鋼製槍管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具及材料,以先貫通鋼製槍管之阻鐵,再換裝至模型槍,復磨製撞針、拋光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又使用其所有之釘槍用子彈、銅彈頭、如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工具,以取出釘槍用子彈之火藥並倒入空彈殼內,再裝上銅彈頭,復撕開底火火藥片並放在子彈底部凹槽,最後拴緊底火蓋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四、丑○○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某日,在辛○○前揭樹林區住處附近,受辛○○之託,收受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並放置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而寄藏之。
五、辛○○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命庚○○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對面,持空氣動力長槍朝子○○所在方向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辛○○與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不詳時、地交付殺傷力不詳之槍枝予簡士軒,簡士軒則於106年6月12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對面某處,見丙○○遭子○○、丁○○、己○○、甲○○及其他不明人士圍毆,即持辛○○交付之殺傷力不詳之槍枝朝子○○、丁○○、己○○、甲○○所聚集處之地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子○○、丁○○、己○○、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士軒以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七、辛○○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霹靂小隊警員則係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主觀上並預見持槍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射擊,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惟為求免遭警員拘提,仍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內,聽聞聚集在房門口之霹靂小隊警員表示「警察,不要動」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1發子彈,待警員陸續進入房間後,辛○○承續同一犯意,接續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2發子彈,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勤務。幸3發子彈均僅擊中警員兼盾牌手乙○○所持防彈盾牌,且警員 陳文虎黃俊雄 適時開槍還擊壓制,始未致生警員死亡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辛○○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辛○○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因新店分局轄內辛○○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之文號載有「癸○○鑑字」,故應屬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然卷內並無鑑定人結文,故本案現場勘察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固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各於第3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彌補同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而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亦即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規定即時勘察犯罪現場後就所見所聞製作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實與鑑定人之鑑定迥異,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之適用,且不因其報告文號載有「癸○○鑑字」,而有不同,是辯護人徒以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欠缺鑑定人結文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辛○○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4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丑○○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庚○○、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5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證人鄭○緯於警詢中之證言(少連偵卷一第554頁)、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吳○諺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少連偵卷二第211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告丑○○、證人蔡○恩、王○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少連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5頁,少連偵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531頁、第587頁至第597頁)。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傷害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有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
(1)被告庚○○、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竹分別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蔡○恩之朋友王○博、吳○諺於106年3月4日19時許,因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永樂撞球館」搭訕鄭○緯之女性友人並索要LINE遭拒,遂夥同蔡○恩與鄭○緯及其朋友即告訴人陳○竹起口角衝突,蔡○恩並聯絡被告辛○○到場為其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之後被告辛○○搭乘被告庚○○駕駛之白色車輛(廠牌:AUDI)到場。嗣被告辛○○、庚○○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永和樂華店」1樓大門前遇到告訴人陳○竹,被告庚○○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輛取出球棒並毆打告訴人陳○竹頭部,致告訴人陳○竹受有前額擦傷、鈍傷之傷害,被告辛○○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空鳴槍並向告訴人陳○竹恫稱:你惹到伊弟弟,伊弟弟是伊罩的,不要再欺負伊弟弟等語,恐嚇告訴人陳○竹,使告訴人陳○竹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及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竹、證人鄭○緯、吳○諺、證人即被告丑○○、證人蔡○恩、王○博之證言及證詞相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就被告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A.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意旨)。
B.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庚○○開車到伊面前下車,然後進去夜市裡面,出來後剛好看到伊,覺得是伊做的,就攻擊伊,他們始終都在一起,被告庚○○先打伊,被告辛○○馬上就開槍,然後他們就上車離開,這流程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復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辛○○、庚○○下車後不久就上車,被告庚○○上車後叫伊下車,當時車上有被告辛○○、庚○○跟蔡○恩,被告庚○○開車載他們先走,之後伊自己騎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9頁),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被告辛○○一起下車先去球館,伊跟被告辛○○逗留的時間就是進去球館找人,但找不到上來時他們就都在馬路上,伊上車去拿伊的球棒下來下,伊先拿球棒打告訴人陳○竹,伊過去問是不是你,反正伊不知道他講什麼,伊就打他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辛○○到場後即與被告辛○○一起尋找告訴人陳○竹,並於找到後不由分說就馬上拿球棒毆打告訴人陳○竹,迨被告辛○○對空鳴槍並出言恐嚇後,旋即駕車搭載被告辛○○、蔡○恩離開現場。
C.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事情起因是伊老婆 謝瑀宸 的親弟弟蔡○恩被對方押去那邊,伊得知後就帶被告庚○○前往與對方談判,是伊叫被告庚○○去幫伊助勢談判,因為對方欺負蔡○恩,所以伊前往為其出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復被告庚○○於偵訊時供承:當時是被告辛○○要伊協助他處理他妻子弟弟的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1頁),足見被告庚○○係受被告辛○○之請託,為幫忙被告辛○○處理蔡○恩與他人間之糾紛,而偕同被告辛○○到場。
D.綜前所述,雖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被告辛○○事前曾就二人之行為分擔有明確而周詳之謀議,然被告庚○○到場之目的既係受被告辛○○之請託,幫忙被告辛○○處理蔡○恩與他人間之糾紛,而被告辛○○到場目的則為幫蔡○恩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復被告庚○○發現告訴人陳○竹後之反應係不讓告訴人陳○竹有解釋之機會,就先毆打告訴人陳○竹,此與被告辛○○恐嚇告訴人陳○竹之行為同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參酌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中證述:那段時間被告辛○○跟被告庚○○很常在一起,都是被告庚○○開車載被告辛○○外出,被告辛○○跟伊說被告庚○○是聽他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是被告庚○○係受被告辛○○之請託,一同到場為蔡○恩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被告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在其與被告辛○○合同意思範圍內而有默示之合致一節,堪已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庚○○與被告辛○○有共同參與犯罪之默示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警告、恫嚇告訴人陳○竹之犯罪目的,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庚○○對於被告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庚○○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被告庚○○傳恐嚇訊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之辯解是正確的,並沒有恐嚇取財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頁)。
2、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傳文字訊息及照片不是要跟被害人壬○○要錢,是因為對方有傳槍枝跟子彈的照片給伊,伊才回傳伊手持長槍及桌上擺放子彈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8頁)。
3、經查:
(1)被告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透過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至告訴人陳○竹之舅舅即被害人壬○○所使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被害人壬○○閱覽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即告訴人陳○竹、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第528頁、第534頁),並有被害人壬○○與LINE名字「竹友張R」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539頁至第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前揭恐嚇行為,惟被害人壬○○並未因此交付財物。
A.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好像是106年3月4日大約20點30分,在永和樂華夜市錢櫃KTV,告訴人陳○竹遭人毆打及持槍恐嚇,但不知道詳細情形;對方透過朋友找上伊,用LINE傳照片跟言語恐嚇我們,說這件事要我們拿出88,000元來處理,不然就要押走伊外甥即告訴人陳○竹;LINE暱稱「竹友張r」就是恐嚇伊的人,因為告訴人陳○竹與他弟弟發生糾紛,所以對方找到伊這裡,他用LINE傳送持槍及大批子彈照片的目的應該是要讓伊知道他有槍,讓伊心生畏懼,然後要伊拿出88,000元幫告訴人陳○竹跟他們和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4頁)、其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初小孩子他們發生爭執時,對方覺得伊外甥欺負到他們,伊說小孩子吵架並沒有造成對方怎麼樣,他們都只是小孩子,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當作小孩子的紛爭,但對方當時跟伊說88,000,後面就說現在不是菜市場討價還價,當然他所說的那個價錢,伊根本沒有辦法去承擔,而且伊覺得今天雙方都沒有受傷,以平常心落幕就好,「所開出來的條件」是指88,000,伊後來沒付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被告庚○○因事實欄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紛(即蔡○恩因其友人王○博、吳○諺搭訕鄭○緯之女性友人不成,遂與鄭○緯之朋友即告訴人陳○竹起口角爭執),而為前揭恐嚇行為,並希望被害人壬○○交付和解金8萬8千元,以解決爭端,然被害人壬○○並未因此交付8萬8千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明確。
B.觀諸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及脈絡,被告庚○○係因其弟弟(因是被告辛○○指使被告庚○○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以被告庚○○才會稱呼「弟弟」,詳下述(3))與被害人壬○○之外甥即告訴人陳○竹間因女生而爭風吃醋所生糾紛,希望被害人壬○○履行某種涉及被害人壬○○經濟能力之條件,以平息爭端,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上述證稱意旨相符,參以證人蔡○恩於偵訊時證述:其經由被告丑○○告知而獲悉告訴人陳○竹那邊會給88,000元紅包,因為這件事都是被告辛○○、庚○○、丑○○去跟對方談,所以伊不知道過程為何,伊只知道有88,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是果如被告庚○○所稱其僅是單純恐嚇被害人壬○○,何以證人蔡○恩會聽聞被告庚○○會處理告訴人陳○竹一方的人要給88,000元紅包,以解決事實欄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紛一情,甚者,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時已清楚證稱:被告庚○○恐嚇被害人壬○○之目的是跟被害人壬○○要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9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壬○○上開證稱所陳遭被告庚○○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庚○○因事實欄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前揭恐嚇行為,希望被害人壬○○交付現金8萬8千元,然被害人壬○○未因此交付一節,堪予採信。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3)被告辛○○就被告庚○○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A.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
B.被告庚○○係因事實欄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紛而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起因與蔡○恩有關,觀之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被告庚○○曾提及「弄到我親人」、「家裡小朋友」,而被害人壬○○則於回覆時說到「你弟弟」、「你大弟」,從雙方此等用語,可知被告庚○○係以蔡○恩親人之立場向被害人壬○○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惟證人蔡○恩於警詢中證稱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庚○○,係因事實欄一所示糾紛才認識被告庚○○(見少連偵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庚○○與蔡○恩原不熟識,衡諸常理,理應有與蔡○恩具有親誼關係之第三者參與,被告庚○○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對此,蔡○恩於案發時係被告辛○○配偶謝瑀宸之弟弟,且被告辛○○係稱呼蔡○恩「弟弟」,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頁),顯見兩人不僅具有親屬關係無誤,且被告辛○○對蔡○恩之稱呼亦與被害人壬○○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提及蔡○恩時係使用「你弟弟」一語相符;復被告辛○○既因事實欄一所示糾紛,為幫蔡○恩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而對空鳴槍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竹,顯見其與蔡○恩之關係相當親密而有充足動機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陳○竹的哥哥有打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跟伊說對不起,還說不小心惹到伊弟弟,說他有去處理告訴人陳○竹,到時候會辦一桌和包紅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辛○○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糾紛之後續處理,且其知悉告訴人陳○竹之親人會包紅包,以平息爭端,否則告訴人陳○竹的哥哥何須向被告辛○○致歉,還表示上述處理方式之內容,證人蔡○恩於偵訊時亦證述:伊聽到對方欠被告庚○○88,000元紅包的事,伊後來有問被告丑○○這件事的後續怎麼處理,他跟伊說「告訴人陳○竹那邊會給88,000元紅包」,這件事都是被告辛○○、庚○○、丑○○去跟對方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益證被告辛○○確有參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糾紛之處理,且知悉告訴人陳○竹之親人會包紅包;又被告丑○○證稱被告辛○○曾向其表示被告庚○○是聽他的,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應係被告辛○○指使被告庚○○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其係與被告庚○○合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至為灼然,則被告辛○○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因與被告庚○○合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庚○○所為係在其與被告庚○○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辛○○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辛○○前揭所辯難認屬實,尚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足採。
(3)基前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是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並未有製造槍、彈行為,又被告稱其並無鑽臺,所以無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2、經查:
(1)警方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附表四所示扣押時、地,經被告辛○○、丑○○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辛○○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丑○○、證人蔡○恩、謝瑀宸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78頁、第229頁、第269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物品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6所示物品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與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物品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1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足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如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改造手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5、6所示子彈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2)被告辛○○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A.按被告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
B.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30日,在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查扣之槍枝、子彈係由伊自行改造加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部分,伊是先去桃園市八德區的模型店以8千至1萬元購買操作槍,廠牌型號好像是小金牛、土耳其914,然後再自行加工改造,伊被抓的前幾天有拿那兩把槍去烏來山區試射;伊把操作槍的原本槍管換成有車通阻鐵的槍管,伊是在住家使用電鑽車通槍管阻鐵;有些槍管是伊自己車通,有些槍管是網路上買來再自己更換;子彈製作方法為伊先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填至內部刻痕處),再裝上銅彈頭,有的會以螺絲膠黏起來,有的會直接套上卡緊,裝完後再把底火火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放在子彈底部凹槽,再蓋上底火蓋卡緊(有時候會使用接著劑),便完成子彈製作,伊有使用工具;伊是去高雄六合夜市附近的模型店購買2、3千元的彈殼、火藥、底火;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工具是伊要車通槍管及彈殼底部改造之用,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砂輪機是要磨槍管、編號8所示電鑽是要車通槍管、編號9所示固定器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號10所示工具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號11所示彈簧是改槍枝用的槍枝零件、編號12所示拋光工具是拿來拋光東西用、編號13所示槍枝零件是改造槍枝拿來加強的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其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是伊在網路及實體店購買操作槍,另外伊放在被告丑○○處有4枝槍枝,其中3枝應該有殺傷力,所以伊製作10多枝槍枝,有一些之前遭查獲,剩下6枝這次遭查獲,伊都承認是伊自己製作加工;伊將模型槍的槍管換成鋼製槍管,市面上有販售鋼製未車通的槍管,伊只要車通後換槍管,並磨製撞針,即可達成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員警在汽車旅館及伊身上查獲之子彈都是伊製作的,製作方式如伊在警察局所說,扣案相關工具如伊於106年7月21日所述,是伊拿來製作及拋光槍枝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槍枝都是伊交給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伊寄放在被告丑○○處;被告庚○○會拿槍枝給伊改造或修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
C.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諸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分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併科1千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非輕,又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在場為被告辛○○辯護,其卻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其當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為完整如實交待犯罪情節,尤為可信;其次,觀諸被告辛○○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對於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與製造槍、彈之關聯性均能詳加描述,倘非其確有涉案,豈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是被告辛○○交給伊,他有說他有訂子彈還沒好,所以先放伊這,他交給伊時有說那把已經是由他改造好的狀態;相關製造子彈技術是被告辛○○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伊的;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物品都是被告辛○○給伊的,他交給伊時有跟伊說要如何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槍管均為被告辛○○製作,他有告訴伊那是他自己車好(自行鑽孔打通槍管),均有來復線;如附表二編號18、21、23、24、26所示物品等係被告辛○○所有,伊知道他有拿這些東西改造槍枝;被告辛○○說他家被搜索,怕被發現那些工具是改造槍械用,所以放在伊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而明確證述被告辛○○具有製造槍、彈之技術,參之被告丑○○為被告辛○○之妻弟,被告辛○○又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0所示槍、彈、如附表五所示與製造槍、彈相關之物品交予被告丑○○保管(詳下述事實欄四部分),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亦無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復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言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均為其所有且都屬供其用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及材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辛○○不僅有製造槍、彈之技術,亦有製造槍、彈所需之工具及材料。基上所述,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堪屬信實,參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之製造槍、彈之方式、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物品是伊要用來製作子彈之用,製造方法係伊先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填至內部刻痕處),再裝上銅彈頭,伊都直接套上卡緊(無使用接著劑),裝完後再把底火火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放在子彈底部凹槽,再蓋上底火蓋卡緊(無使用接著劑),便完成子彈製作,製作過程無使用工具,因為怕會爆炸,相關技術是被告辛○○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在被告辛○○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製造槍、彈所需工具及材料之事實,堪見被告辛○○確有在事實欄三所示地點,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一節,核與事實無訛。
D.被告辛○○對其製造槍、彈之時間,並未具體敘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辛○○係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製造完成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子彈。
(3)被告辛○○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3枝、編號5、6所示子彈3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倘確如其上開所述,則其為何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前揭改稱,又其上開所述與前所敘明之卷內事證相悖,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復被告辛○○既有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得用以製造槍、彈,亦如前述,且其中電鑽部分可供用以車通槍管阻鐵,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辛○○因缺少鑽臺而無法製造槍、彈之情形。準此,被告辛○○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恩、謝瑀宸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229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五所示物品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3頁至第329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五所示物品足憑。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已敘明,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鑑定書存卷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3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丑○○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部分,係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鑑定書、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被告辛○○交給伊的是槍管已經可以發射子彈之槍枝,故伊沒有製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丑○○於警詢中因為警察預設立場,等於被迫有點非自願去配合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丑○○並未有製造槍枝犯行等語(見本院二第41頁)。經查:
(1)警方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押時、地,經被告丑○○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而該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丑○○雖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槍枝是被告辛○○交給伊的,一開始交給伊是操作槍,後來被告辛○○有給伊槍管,但伊看槍管很黑,伊就拿去拋光後再把它組裝好,該把槍枝有拿去烏來山區試射,伊當時裝填自己製作的子彈,有擊發,但子彈卡住,伊係於106年4月底將槍管帶至被告辛○○住處陽臺,當時伊用砂輪機將槍管拋光,使槍管整個外表磨成銀色光亮,再攜回伊住處把槍管與槍身組裝起來,之後才去烏來試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稱:伊有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槍枝的槍管外部拋光,這樣只是比較好看,不會增加殺傷力,這支槍是被告辛○○給伊的,後來他有給伊槍管,伊於106年4月底,在伊家拿去拋光組好槍管,伊於106年5月初拿去烏來試射,雖然有擊發,但是卡彈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且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亦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是伊改好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則被告丑○○究竟有無自行替換操作槍之槍管而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即非無疑。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鑑定書、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為證,然此二證據僅能證明員警在被告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時,該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尚難進一步推認該槍係被告丑○○所製造;又縱認被告丑○○稱其於106年5月初持槍至烏來試射乙節屬實,惟其此前更換槍管之結果是否已使該槍轉變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亦非無疑,此由其持槍試射時間為106年5月初,距離槍枝扣案時間即106年6月30日,尚有一段時日,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曾自行修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而使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即無法排除係經第三人修理而使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可得證,是尚難以員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時,該槍枝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一事回推認定被告丑○○更換槍管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將操作槍所裝不具殺傷力之槍管替換為已貫通阻鐵之槍管之技術。合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丑○○製造槍枝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而以製造槍枝罪責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丑○○犯製造槍枝罪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寄藏槍枝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丁○○、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簡士軒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80頁至第581頁、第556頁、第571頁至第572頁,少連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少連偵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少連偵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認被告辛○○、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子○○、己○○、甲○○、證人即被告丙○○、簡士軒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57頁、第581頁至第582頁、第572頁至第573頁、第56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少連偵緝卷第6頁,少連偵卷一第143頁,少連偵卷二第220頁)。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謝瑀宸、 陳珮芬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60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664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98頁,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朝警員乙○○的盾牌開槍,故無殺人未遂的問題云云。
3、經查:
(1)被告辛○○於如事實欄七所示時、地,聽聞聚集在房門口之霹靂小隊警員表示「警察,不要動」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先逕朝聚集在123號房房門口之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所站方向射擊1發子彈,待警員陸續進入該房後,被告辛○○仍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朝警員所站方向開槍擊發2發子彈,3發子彈均僅擊中警員兼盾牌手乙○○所持防彈盾牌,警員陳文虎、黃俊雄見被告辛○○開槍,乃適時開槍還擊壓制等情,有事實欄七部分第1點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當時是伊開槍沒錯,但只有開1槍,因為槍枝是連發,所以才會擊發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惟被告辛○○係向警員先後開槍射擊1發子彈、2發子彈一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員警在123號房門外,表示係警察人員並喝令要求開門時,伊在裡面向警方「開3槍」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4頁),核與本案勘察現場報告記載:警員乙○○以旅館鑰匙開啟123號房門進入掩護,被告辛○○原係站於床頭與浴廁之間朝警方(房門)「開1槍」,隨即往浴室藏匿,同時往警方「開槍」射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3頁),且觀之警員乙○○所持防彈盾牌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盾牌上3處彈著點位置並非相近,與開槍連發時彈著點相近之情形殊異。準此,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尚非可信。
(2)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按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被告辛○○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復具製造槍、彈技術,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復被告辛○○持以擊發子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前已敘明(詳事實欄三部分第2點(1)之說明),又其於案發當日係與 陳家福 、陳珮芬相約至「禾風汽車旅館」施用 海洛因 ,業據證人謝瑀宸、陳珮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第260頁),再證人謝瑀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辛○○之前跟伊說如果遭警察緝獲,他要跟警察駁火,因為他不想遭警察查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
伊知道對方是警察,但還是開槍,伊就是不想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足見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目的係當警察前來時要跟警察火拼,避免遭警察抓獲甚明,參之被告辛○○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人,業經敘明如前,則其顯應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對人射擊所具之危險性;觀之上述警員乙○○所持防彈盾牌照片,被告辛○○開槍擊發之3發子彈分別擊中防彈盾牌之中間部位,且彈著點部位幾乎被子彈穿透而使裡面的防彈纖維布材質顯露於外,可見被告辛○○係近距離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無訛。合前所述,被告辛○○明知所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對人開槍所具危險性,卻仍近距離朝警員所站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射擊共兩次,而其目的在避免警察抓獲,足證其內心確有即使擊斃警員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辛○○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無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辛○○雖僅係擊中警員乙○○所持防彈盾牌,然其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其射擊部位係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若一旦射穿防彈盾牌,即有可能擊中警員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警員之性命,況其若只是要警告警員,則大可採取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即為已足,顯無針對警員射擊之必要。準此,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容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事實欄一之事實發生時,被告辛○○、庚○○均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竹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本院108年3月5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辛○○、庚○○年籍資料之記載、106年3月6日調查筆錄有關告訴人陳○竹年籍資料之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頁,少連偵卷第523頁),則被告辛○○、庚○○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陳○竹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辛○○、庚○○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頁),自無礙於被告勝家、庚○○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庚○○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辛○○、庚○○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庚○○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辛○○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辛○○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辛○○以一行為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製造槍、彈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4、核被告丑○○於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解,惟因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頁),自無礙於被告丑○○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認被告丑○○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辛○○委託保管」,惟就被告辛○○交付前持有該槍之行為,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事證足認與被告辛○○被訴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從遽予判決)。復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丑○○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然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與業經起訴、變更起訴法條而經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丑○○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其持有手槍、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寄藏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丑○○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土造金屬槍管,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即查獲時)為止,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丑○○所為之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丑○○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而觸犯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5、核被告辛○○、庚○○於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庚○○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核被告辛○○於事實欄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與簡士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施以強暴,惟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另其於事實欄七之時、地先後所為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係以當日聚集在上開123號房處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為標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其以一持槍接續朝在上開123號房處外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之警員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庚○○前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年、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與丙案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與甲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被告辛○○、庚○○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罪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3、被告辛○○、庚○○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恐嚇取財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辛○○已著手於事實欄七所示殺人行為,惟未造成警員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辛○○偏聽蔡○恩一方之言,未釐清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所生糾紛之來龍去脈,不分青紅皂白,僅為幫蔡○恩出氣,竟找來被告庚○○,一起在人群聚集之夜市前由其對空鳴槍,被告庚○○持棍棒毆打之手段恫嚇、傷害告訴人陳○竹,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竹心理上之恐懼甚深,亦造成公眾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其不知收斂,竟還指使被告庚○○藉由事實欄一所示事件生事,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及持有槍、彈照片之方式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以索取財物,復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再其命被告庚○○以空氣長槍掃射、提供槍枝予被告簡士軒之方式,與被告庚○○、簡士軒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使被害人子○○、己○○、甲○○、告訴人丁○○心理受創,另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持槍朝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所站位置射擊,以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警員執法之公權力,且其已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警員有因其持槍射擊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然為逃避查緝而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幸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而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能積極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辛○○先前就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8頁),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由其竟再犯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確實悔悟而一錯再錯,對於刑罰感受力甚差,兼衡其離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紡織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庚○○聽命被告辛○○,先是與被告辛○○以由被告辛○○對空鳴槍、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竹之手段恫嚇、傷害告訴人陳○竹,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竹心理上之恐懼甚深,亦造成公眾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其不分是非,繼續聽命被告辛○○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及持有槍、彈照片之方式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以索取財物,再其依照被告辛○○指示以空氣長槍掃射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子○○心理受創,而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能積極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考量其先前就因恐嚇取財、傷害、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其竟再犯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亦未無悔改之心而一錯再錯,對於刑罰感受力不佳,兼衡其已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業、每日收入約2千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爰審酌被告丑○○知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其明知如此卻仍寄藏之,且寄藏期間未主動繳出,其對公眾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無證據證明其曾實際持扣案改造手槍更犯他罪,且持有期間尚短,又其先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在菜市場上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辛○○犯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生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均屬被告辛○○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如附表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亦均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丑○○犯事實欄四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核屬違禁物,已如上述,且係供被告辛○○犯事實欄七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槍、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辛○○、庚○○、丑○○所犯本案各罪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蔡○恩、王○博、吳○諺於106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永樂撞球場」,與告訴人陳○竹、鄭○緯發生衝突,蔡○恩隨即聯絡被告辛○○到場,被告辛○○隨後與被告丑○○、庚○○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之樂華夜市尋仇,到場後,被告丑○○、辛○○、庚○○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竹,致告訴人陳○竹受有前額擦傷、鈍傷等傷害,再由被告辛○○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朝告訴人陳○竹頭部上方射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陳○竹,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丑○○涉嫌與被告辛○○、庚○○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辛○○、庚○○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詳如前述)。
(二)被告丑○○、辛○○、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負責於106年3月5日15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弄到我親人不好意思,如大人也不懂事,再推卸責任含糊不清,也只能安天命。」、「如沒誠意也行,通常我沒在等人的,都喜歡讓人緊張。」、「人最怕天災人禍頻頻發生」、「好說歹說我也是做工的,沒試過都不知道」等文字訊息及其手持長槍、桌上擺放數發子彈之照片予被害人壬○○,以此等恫嚇手段要求被害人壬○○交付8萬8千元之和解金,嗣因被害人壬○○報警求助而未遂。因認被告丑○○涉嫌與被告辛○○、庚○○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被告辛○○、庚○○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詳如前述)。
(三)被告丙○○、簡士軒、辛○○、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見丁○○之友人即被害人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抽菸,即由被告庚○○持殺傷力不詳之空氣動力長槍射擊鋼珠,擊中路旁之車輛,致被害人子○○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簡士軒涉嫌與被告辛○○、庚○○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辛○○、庚○○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詳如前述)。
(四)被告丙○○、辛○○、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2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人行道,由被告簡士軒持被告辛○○所提供殺傷力不詳之槍枝,朝告訴人人丁○○、被害人子○○、己○○、甲○○等人射擊,致其等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嫌與被告辛○○、簡士軒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辛○○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被告簡士軒此部分所涉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丑○○涉犯公訴意旨(一)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二)被告丑○○涉犯公訴意旨(二)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壬○○與LINE名字「竹友張R」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簡士軒涉犯公訴意旨(三)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簡士軒於偵訊時之供稱、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涉犯公訴意旨(四)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辛○○、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丁○○、被害人子○○、己○○、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被告否認犯行之理由及辯稱之內容
(一)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丑○○於案發時係應被告庚○○之請求而去看管被告庚○○的車輛並不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遭毆打及開槍恐嚇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丑○○在場,是以,被告丑○○與被告辛○○、庚○○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被告庚○○傳恐嚇訊息,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辯護人辯護稱:根據卷證資料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丑○○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三)訊據被告丙○○、簡士軒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不是開槍者,而且伊並未聯絡被告庚○○到場,又伊當時聯絡被告辛○○,並不是要與被告辛○○一起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簡士軒辯稱:當天伊沒有開槍,也不知道有沒有人開槍,伊跟被告辛○○、庚○○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找上門,伊被2、30人毆打,簡士軒跟楊寶下樓救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辛○○、庚○○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竹分別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告訴人陳○竹並未指稱被告丑○○在場並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錢櫃門口前停的一臺白色奧迪A4的自小客車上就下來4個人,一個手上拿著短的鋁棒就直接往 伊頭 左邊的太陽穴打過來,後來另一個人從他的手提包拿出一把手槍朝伊頭的上方開一槍,並嗆說「王○博跟吳○諺是我 謝辰 罩的,我樹林的,你如果要再找他們兩個,我就給你死」,然後他們就馬上上白色奧迪車離開,伊就一個人去7-11買冰塊冰敷;「謝辰」在伊面前拿槍出來,伊親眼看到他朝伊頭的上方開一槍有繃的一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24頁至第525頁),又稱:一開始跟伊起衝突的王○博、吳○諺先找他們朋友蔡○恩來助勢,後來蔡○恩叫他大哥就是開槍的男子帶人來,伊於事後從臉書連結到「謝辰」的臉書帳號,伊認得左邊的男子就是朝伊頭的上方開槍的男子,所以伊以為他就叫做「謝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28頁)。
(2)綜合前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僅指訴案發時有兩人各持棍棒毆打其頭部而對其為傷害犯行、對空鳴槍並對其嗆聲而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未提及有第三人在場並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前已敘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陳○竹者分係被告庚○○、辛○○,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警詢中顯未指訴被告丑○○在場並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復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辛○○拿槍朝天空開槍,伊就愣住,覺得怎麼無緣無故,感覺不舒服,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被告庚○○拿鋁棒敲伊的頭部一下;他們開車到伊面前下車,然後進去夜市裡面,出來後剛好看到伊,覺得是伊做的,就攻擊伊,他們始終都在一起,伊講電話轉頭就被打;被告辛○○開槍時距離伊約3公尺,被告庚○○先打伊,被告辛○○馬上就開槍,然後他們就上車離開,這流程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被告丑○○在場並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
3、證人蔡○恩並未證稱被告丑○○在場並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證人蔡○恩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4日伊與告訴人陳○竹有爭吵糾紛,所以伊打電話叫被告辛○○來幫伊處理,被告辛○○帶被告庚○○一起來,被告辛○○在現場有對空開一槍恐嚇告訴人陳○竹,被告庚○○拿鋁棒攻擊告訴人陳○竹的身體。伊朋友王○博想要搭訕告訴人陳○竹的女生朋友,但被拒絕,所以伊與王○博和告訴人陳○竹吵架,伊就打電話叫被告辛○○來幫伊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又稱:伊當時衝動,好朋友被欺負,伊想幫王○博出頭,所以找被告辛○○來處理,伊是期望被告辛○○會幫王○博解決這件事,被告辛○○就跟告訴人陳○竹說「不要欺負我」,然後要離開時就手持槍械對空鳴槍;伊希望事情趕快解決,所以請被告辛○○幫忙,伊覺得被告辛○○可以幫伊及王○博解決與告訴人陳○竹的衝突,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辛○○說「姊夫,我跟別人起衝突」,他問伊「在哪」,伊說「我在樂華」,於是他就說要過來幫伊看一下,後來伊有打給伊哥哥即被告丑○○,跟他說「我在樂華出點事」,因為他怕受傷,所以就來幫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2)證人蔡○恩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4日王○博去搭訕鄭○緯的乾妹妹不成,後來鄭○緯幫他乾妹妹出頭,伊才會跟告訴人陳○竹、鄭○緯起衝突,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辛○○、丑○○叫他們來;伊、被告辛○○、丑○○、庚○○在新北市○○區○○路的錢櫃KTV門口前堵到告訴人陳○竹,當天是被告庚○○開車載被告辛○○過來,被告丑○○是自己騎車到那邊;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辛○○說「我在樂華夜市與人發生糾紛,叫他過來」,伊不知道他會帶槍來,伊是在他到場後才知道他身上有槍;被告辛○○當天有對空鳴槍,槍口沒有對著告訴人陳○竹,應該只是要嚇嚇告訴人陳○竹;被告庚○○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竹的肩膀;伊聽到被告辛○○對告訴人陳○竹說「不要再欺負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3)依照證人蔡○恩上開所述,其僅證述其與告訴人陳○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之後其打電話請被告辛○○、丑○○到場,被告庚○○開車載被告辛○○到場,被告丑○○則是自行騎車到場,然後被告庚○○、辛○○分別有傷害、恐嚇告訴人陳○竹之犯行等情節,至於被告丑○○是否在場並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隻字未提,故縱被告丑○○於接獲蔡○恩通知後有前往現場,仍難遽認其到場後有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4、依被告丑○○歷次程序所述,難認其就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辛○○、庚○○有犯意聯絡。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弟弟蔡○恩跟告訴人陳○竹有糾紛,蔡○恩就打給伊,要我們前往處理,因為車子是被告庚○○的,所以他叫伊在車上顧車,被告辛○○、庚○○就下車去處理事情;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被告辛○○坐被告庚○○的車到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又稱:當天蔡○恩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人打,伊就打電話跟謝瑀宸講這事情,之後被告辛○○打電話問伊過程,伊就請他跟蔡○恩聯絡,接著被告辛○○打電話問伊在哪裡,想要伊先去現場,伊就跟上班的火鍋店請假過去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2)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當天蔡○恩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他被打,但他在電話中沒有講得很仔細,所以伊就騎車去找他,蔡○恩打給伊時,被告辛○○、庚○○沒有跟伊在一起,他們兩人是後來自己開車過去,伊跟他們約○○○區○○路的錢櫃KTV前會合,因為蔡○恩在那裡,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陳○竹,因為伊在幫被告庚○○顧車;被告辛○○、庚○○下車後不久就上車,被告庚○○上車後叫伊下車,當時車上有被告辛○○、庚○○跟蔡○恩,被告庚○○開車載他們先走,之後伊自己騎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3)由前述可知,被告丑○○雖坦承其接獲蔡○恩請其到場處理之電話後,被告辛○○曾打電話詢問其過程,並相約在「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前會合,然其到場後則是待在被告庚○○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庚○○看管車輛,並否認有看到告訴人陳○竹,而被告辛○○於案發前打電話給被告丑○○時,僅係詢問被告丑○○過程,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兩人已謀議如何為蔡○恩出氣或被告丑○○要如何參與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供稱:伊跟被告辛○○、庚○○不是一起約好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被告庚○○、辛○○所為前述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否在被告丑○○合同意思範圍內,實非無疑。
5、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87頁至第597頁),僅看到有一臺AUDI車抵達現場,之後陸續有人自AUDI車副駕駛座下車、有人開槍、有兩人進入AUDI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但無法判斷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究為何人,自難據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丑○○有與被告辛○○、庚○○共同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丑○○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辛○○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材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壬○○為前揭恐嚇取材未遂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伊只知道好像是106年3月4日大約20點30分,在永和樂華夜市錢櫃KTV,告訴人陳○竹遭人毆打及持槍恐嚇,但不知道詳細情形;對方透過朋友找上伊,用LINE傳照片跟言語恐嚇我們,說這件事要我們拿出88,000元來處理,不然就要押走伊外甥即告訴人陳○竹;LINE暱稱「竹友張r」就是恐嚇伊的人,因為告訴人陳○竹與他弟弟發生糾紛,所以對方找到伊這裡,他用LINE傳送持槍及大批子彈照片的目的應該是要讓伊知道他有槍,讓伊心生畏懼,然後要伊拿出88,000元幫告訴人陳○竹跟他們和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4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僅係單純指證其遭他人恐嚇取財,而未明確指出被告丑○○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甚明。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當初小孩子他們發生爭執時,對方覺得伊外甥欺負到他們,伊說小孩子吵架並沒有造成對方怎麼樣,他們都只是小孩子,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當作小孩子的紛爭,但對方當時跟伊說88,000,後面就說現在不是菜市場討價還價,當然他所說的那個價錢,伊根本沒有辦法去承擔,而且伊覺得今天雙方都沒有受傷,以平常心落幕就好;「張先生」是指跟伊對話之人,「所開出來的條件」是指88,000,伊後來沒付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未證述被告丑○○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由被害人壬○○與LINE名字「竹友張R」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亦無法看出被告庚○○與被害人壬○○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丑○○有何關聯性。至於證人蔡○恩雖於偵訊時稱其係經由被告丑○○得知告訴人陳○竹那邊會包紅包,整件事情都是被告辛○○、庚○○、丑○○去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惟查被告丑○○與辛○○具親屬關係,被告辛○○於本院中復自陳有將處理經過告知被告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被告丑○○因此得知並將此告知蔡○恩,核與常理尚無不合,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自難因被告丑○○有將處理經過轉知蔡○恩,即遽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丑○○有與被告辛○○、庚○○共同為恐嚇取材未遂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丑○○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辛○○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辛○○命被告庚○○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子○○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丙○○、簡士軒固均坦言渠等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均有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一情(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少連偵卷二第254頁,少連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惟: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己○○、丁○○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遭到槍擊恐嚇,伊知道對方是被告丙○○跟他朋友,伊看到對方有兩個人,駕駛白色及銀色的TOYOTA車輛各一臺,對方大約180公分、30幾歲以上,只聽過他們是樹林那邊的人;丁○○跟被告丙○○有債務糾紛,我們約他○○○區○○路談事情,結果他沒來,我們便在附近繞繞,看他有沒有來,後來我們要離開,伊怕他在埋伏,所以叫朋友找人去牽車,結果去牽車時就被對方拿槍抵頭押走,我們打電話跟對方約在麥當勞見面,對方抵達後便從銀色車輛駕駛座下車,拿空氣長槍掃射,打到旁邊的車子,伊看到是打鋼珠子彈,而且是空氣槍的聲音,他射擊的距離很遠,但是車殼都凹進去而且掉漆,編號8之人(即被告庚○○)即為當日開槍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0頁至第581頁)。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伊朋友「 小莊 」於106年6月9日打電話跟伊說「他跟被告丙○○在一起要談債務的事情,想要伊過去土城區幫忙談」,本來要約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碰面,但對方沒有出現,「小莊」又失去聯絡,我們就先去金城路3段54號的「麥當勞」休息,伊於3時左右離開現場,結果到了3時20分許,被害人子○○在「麥當勞」門口抽煙時,對方開一臺銀色CAMRY轎車過來,對方有一個人下車持長槍對被害人子○○他們掃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56頁)。
(3)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丁○○於106年6月9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欲與丁○○有金錢糾紛的被告丙○○見面,但只有見到替被告丙○○開車的朋友,到了不久後被告丙○○在他住處疑似發現我們在他家外面找他,但他一直沒出現,所以我們就和被害人子○○等了一會兒後離開;我們離開後和丁○○在土城區開車亂晃,之後聽到被害人子○○被開槍,所以伊和丁○○過去新北市○○區○○路3段54號的麥當勞,到了之後我們在附近找到被害人子○○,他告知我們他被開槍,是因為他叫他的朋友去被告丙○○在中央路的住處附近幫他牽車,但是幫他牽車的人被被告丙○○的人看到且押上車,逼幫他牽車的人告訴他們伊和丁○○、被害人子○○在何處,因為幫他牽車的人非常害怕被開槍,就告知他們我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麥當勞,之後他們就過來開槍;伊想應該是我們當時跟丁○○在一起,認為我們跟丁○○是一夥的;伊聽被害人子○○說當時開槍的人是用空氣槍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71頁至第572頁)。
(4)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丁○○、己○○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子○○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丁○○、己○○和被告丙○○相約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見面談判丁○○跟被告丙○○間之債務糾紛,之後被告丙○○和其朋友到場後,被告丙○○的朋友即被告庚○○就下車持空氣長槍掃射,證人丁○○、己○○則證述其等在被告庚○○開槍時並不在現場,其等係事後聽聞被害人子○○轉述現場情況為有人在「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前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子○○開槍。是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丁○○、己○○均未證稱被告丙○○、簡士軒有參與被告庚○○持空氣長槍開槍恐嚇一事甚明,復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亦僅證述:106年6月9日稍早,被告丙○○、簡士軒、楊寶○○○區○○街跟人起衝突,楊寶打電話給伊,要伊載他朋友去醫院,伊去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處理,所以伊就先離開,後來被告辛○○打電話叫伊過去金城路的麥當勞,伊看到麥當勞附近很多人,他們看到伊白色AUDI的車,就打開他們所駕駛的汽車後車廂,看起來是要拿出武器掃射,伊下車從後車廂拿出伊的空氣動力長槍掃射,因為伊是從麥當勞對面掃射,所以應該沒有打到人,伊一直沒找到被告辛○○,所以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2頁),亦未證述被告丙○○、簡士軒有參與其持空氣槍開槍恐嚇一事無誤。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簡士軒有與被告辛○○、庚○○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丙○○、簡士軒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
1、被告辛○○與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辛○○交付殺傷力不詳槍枝予被告簡士軒,被告簡士軒乃於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子○○、己○○、甲○○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現場所生情節之描述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12日是被告丙○○跟「小莊」相約碰面,並要求「小莊」騙另一個朋友過去現場,伊找被害人子○○、己○○、甲○○一起過去現場,「小莊」先與對方碰面後要求我們過去板橋星聚點對面,被告丙○○本來想騙我們上去樓上,但我們拒絕後,被告丙○○就說他要下樓跟我們談,他一下樓,我們過去想要跟他談話時,他就不斷大喊「不是我啦」,接著就有三個人從樓梯間出現,其中一個拿槍的男子朝我們人群開槍後,被害人甲○○遭其中一名男子抓住持槍托毆打頭部,我們跑離開現場後,被害人甲○○發現他的手臂有一個鋼珠卡在肉裡面;編號2之人(即簡士軒)就是在板橋開槍之人,編號6之人(即楊寶)是在板橋跟2號之人一起下樓毆打我們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57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我們聽說被告丙○○住那附近,丁○○找我們一起去找被告丙○○,看要如何處理債務的事,剛好當日我們在「星聚點」對面遇到被告丙○○下樓買東西,他便開始大叫,結果就有他們的人從樓上下來,其中一名男子便拿改造手槍朝我們開槍,我們趁隙逃跑,我們當天去的一名叫「 小孔 」的人被對方拿槍托打到他的頭,我們便趕快逃跑,才沒被槍打到;當天他們拿火藥槍朝我們射擊一槍,伊有看到火花,而且聲音很大聲;被告丙○○、編號3、5、6、7之人(即 許佳珣陳憶鴻 、楊寶、 吳元欽 )都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1頁至第582頁)。
(3)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子○○於106年6月12日1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對面,當天要和被告丙○○將債務說清楚,我們到了之後,被告丙○○出面與我們對話,但他在現場亂吼亂叫,之後他的朋友就從被告丙○○的家下來,並對我們開槍,我們聽到槍聲後因害怕就趁隙逃跑,且其中一位綽號「小孔」的朋友遭被告丙○○的人拿槍托敲頭;當天他們拿火藥槍朝我們射擊一槍,伊看到有火花,而且聲音很大聲;編號3、5、6、7之人(即許佳珣、陳憶鴻、楊寶、吳元欽)都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72頁至第573頁)。
(4)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綽號「小莊」的友人告知伊被告丙○○先前透過許多方式訛詐他的錢及金融帳戶,當日被告丙○○要求「小莊」騙出一個朋友要敲詐對方,告訴人丁○○就決定假冒「小莊」的朋友去現場,順便跟被告丙○○討論還款的事,伊跟告訴人丁○○於106年6月12日2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對面,被告丙○○本來要騙我們上樓,但我們堅決不上去,他就下樓跟我們談,他下樓一看到我們上前要跟他講話時,就一直重複大喊「不是我」,結果樓梯間就衝出3名男子,1名持槍朝我們站立的位置開槍,並拿槍托敲擊伊頭部,另外2名男子上前要拉住我們,我們見狀後就立刻跑離現場,伊在離開現場後發現伊的左手小臂裡面卡著1顆鋼珠彈,才知道對方除了拿火藥手槍外,還有另外1個人拿鋼珠槍對伊射擊;編號2之人(即簡士軒)就是在板橋朝伊開槍並持槍托毆打伊頭部的人,編號6(即楊寶)是在板橋跟2號一起下樓毆打我們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64頁)。
(5)綜合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發生之情節係稱渠等當日至現場係因要與被告丙○○處理債務糾紛一事,之後在現場與被告丙○○見面時,被告丙○○不斷大聲喊叫「不是我」,然後數名被告丙○○之友人就從被告丙○○之住處下樓,其中一人即被告簡士軒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在位置開槍,告訴人及被害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紛紛逃離現場。
3、被告及其友人對於案發當日現場所生情節之描繪
(1)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與一位叫做 莊博涵 的人約見面,結果就出現10幾人一直打伊頭跟臉,要把伊帶上車,伊在大馬路上喊救命,楊寶就衝進人群,簡士軒接著在後叫他們放開,結果對方越來越多人,然後伊就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當天有簡士軒、楊寶、 張奕宏 、許佳珣在場,我們原本在板橋日租套房閒聊,他們聽到伊在樓下的事,就下樓來救伊;槍枝是簡士軒的,伊不知道他如何得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2)被告簡士軒於偵訊時之陳述:伊於106年6月12日有跟被告丙○○一起○○○區○○路○段○號,伊這次去是為了被告丙○○的事情,這次伊持有殺傷力的槍枝射擊1發,伊只是要恐嚇對方,伊只知道對方是被告丙○○的仇家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6頁)。
(3)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當天被告丙○○被打,被告簡士軒為了就被告丙○○,所以開槍嚇跑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4)證人楊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丙○○於106年6月12日1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板橋館前東路載他,當時被告丙○○叫伊去樓上坐一下等他,他在樓下跟人談事情,沒多久他大叫,伊衝下樓就目擊他遭10多人毆打,伊為了救他,跟對方起衝突,約幾分鐘後,伊身後聽到槍聲,後來警察讓伊看監視器畫面,就是監視器畫面顯示的那個人開槍,應該是他的朋友,伊看監視器畫面,看到那個人朝無人的地板上開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0頁)。
(5)綜合上述,被告丙○○及其友人對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發生之情節係稱被告丙○○當日在現場遭人圍毆後便大聲呼救,被告簡士軒、楊寶聽聞後就下樓找被告丙○○,發現被告丙○○遭人圍毆,楊寶遂與圍毆被告丙○○之人起衝突,被告簡士軒則朝圍毆被告丙○○之人所在之處開槍,希望可以嚇跑對方。
4、互核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丙○○及其友人對於案發當日現場所生情節之描述及描繪可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在現場遭告訴人及被害人圍毆,遂大聲呼救,被告丙○○之友人楊寶、被告簡士軒聽聞後立即去解圍,然後被告簡士軒就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在之處開槍,希望嚇跑圍毆被告丙○○之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案發當時知悉被告簡士軒持有槍枝(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則其是否會呼喊被告簡士軒前來開槍解圍,誠屬有疑,復觀諸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丙○○及其友人上開所述,渠等均未稱係被告丙○○呼喊被告簡士軒開槍等語,是以,在無法排除是被告簡士軒見被告丙○○遭人圍毆,而自行決定以開槍恐嚇方式幫被告丙○○解圍之可能性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丙○○就被告辛○○、簡士軒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與被告辛○○、簡士軒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確信。此外,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一│辛○○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欄二(一)││││。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二│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欄二(二)│││├─────────────────────┤││││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三│辛○○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起訴書犯罪事││││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實欄二(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4│四│丑○○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起訴書犯罪事││││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實欄二(三)││││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沒收。││├──┼─────┼─────────────────────┼──────┤│5│五│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欄二(四)│││├─────────────────────┤││││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六│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欄二(五)│├──┼─────┼─────────────────────┼──────┤│7│七│辛○○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沒收。│實欄二(六)│└──┴─────┴─────────────────────┴──────┘附表二:
┌──┬───────┬─────────────┬────────┬──────────┐│編號│時間│文字內容│相片內容│被害人壬○○之回覆訊││││││息內容│├──┼───────┼─────────────┼────────┼──────────┤│1│106年3月5日16│弄到我親人,不好意思,我一│無││││時7分許│定干到底的,今天是家裡的小││││││朋友,可以體諒,畢竟不懂事││││││,如大人也不懂事,在推卸責││││││任,含糊不清,我直能個安天││││││命了。│││├──┼───────┼─────────────┼────────┼──────────┤│2│同日16時10分許│如沒誠意也行,通常我沒在等│無│││││人的,都喜歡浪人緊張,看清││││││楚我的長相│││├──┼───────┼─────────────┼────────┼──────────┤│3│同日16時11分許│無│被告庚○○叼煙並││││││手持衝鋒槍照片、││││││數十顆子彈置於盒││││││內照片各1張。││├──┼───────┼─────────────┼────────┼──────────┤│4│同日16時12分許│隨時請教│無││├──┼───────┼─────────────┼────────┼──────────┤│5│同日17時06分許│││張先生,今天小孩子的││││││糾紛真的不需要這樣子││││││啊,而且我今天也是一││││││般的百姓。今天張先生││││││也只是想討的公道,我││││││也想知道真相?如果小││││││孩子真的有像張先生講││││││的那麼過份的話,到時││││││再請張先生指教。│├──┼───────┼─────────────┼────────┼──────────┤│6│同日18時30分許│││張先生,今天我沒辦法││││││承擔你所開出來的條件││││││畢竟我也是辛苦在做工││││││賺錢的,自己都苦哈哈││││││的,而小孩子也是無心││││││之過,希望張先生高抬││││││貴手,謝謝。│├──┼───────┼─────────────┼────────┼──────────┤│7│同日18時43分許│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價值及價位│無│││││在,你當在這是菜市場喔。│││├──┼───────┼─────────────┼────────┼──────────┤│8│同日18時47分許│││我是說真的,我沒背景││││││,只是一個小老百姓而││││││已。│├──┼───────┼─────────────┼────────┼──────────┤│9│同日18時51分許│人最怕天災,人禍頻頻發生。│無││├──┼───────┼─────────────┼────────┼──────────┤│10│同日18時52分許│好說歹說我也是做工的呀,沒│無│││││視過都不知道。│││├──┼───────┼─────────────┼────────┼──────────┤│11│同日18時53分許│你當我是賣菜的喔(HaHaHa│無│││││貼圖)。│││├──┼───────┼─────────────┼────────┼──────────┤│12│同日18時54分許│我也沒背景,我也是靠自己爭│無│││││取自己想要的一切。│││├──┼───────┼─────────────┼────────┼──────────┤│13│同日19時00分許│││張先生帶著我們要來整││││││我,只是想平平安安過││││││生活。│├──┼───────┼─────────────┼────────┼──────────┤│14│同日19時05分許│││報歉我,先失陪。│├──┼───────┼─────────────┼────────┼──────────┤│15│同日20時15分許│││我外甥說他並沒有不讓││││││你的地走,不讓他走了││││││人並不是他,是另外兩││││││個人,你可以問弟弟,││││││他還有跟你弟弟道過歉││││││,有跟他解釋。但是你││││││大弟趕來,沒有給他解││││││釋的機會。請張先生查││││││明,事情是為了女生爭││││││風吃醋。但主角不是我││││││外甥。│└──┴───────┴─────────────┴────────┴──────────┘附表三: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規格│槍枝、子彈照片│扣押時間、地點│鑑定結果│沒收與否│保管字號│鑑定書所在卷│││子彈名稱││││││││宗及頁碼│├──┼───────┼──┼─────┼───────┼─────────┼────────┼────┼──────┼──────┤│1│0000000000│1枝│手槍(具彈│刑事警察局106│106年6月30日1時0分│認係改造手槍,由│沒收。│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少連│││(即106年度少││匣1個)。│年8月8日刑鑑字│至同日2時0分,在被│仿COLT廠MKIV/SER││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09號│││連偵字第409號│││第0000000000號│告丑○○位在新北市│IES70型半自動手││度槍保字第18│卷二第151頁│││卷一第323頁編│││鑑定書影像照片○○○區○○路○○號3│槍製造之槍枝,換││4號。│至第158頁(│││號1所示改造手│││1至5│樓住處扣押。│裝土造金屬槍身、│││本案槍枝試)│││槍)│││││滑套及槍管而成,│││射時,槍管固││││││││擊發功能正常,可│││定套筒因無法││││││││供擊發口徑0.45吋│││承受子彈爆炸││││││││制式子彈使用,認│││高壓,產生斷││││││││具殺傷力。│││裂)。│├──┼───────┼──┼─────┼───────┼─────────┼────────┼────┼──────┼──────┤│2│0000000000│1枝│手槍(具彈│同上鑑定書影像│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沒收。│同上。│同上。│││(即同上偵卷一││匣1個)。│照片11至14││仿COLT廠半自動手││││││第323頁編號3所│││││槍製造之槍枝,換││││││示改造手槍)│││││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0000000000│1枝│手槍(含彈│刑事警察局106│106年6月30日4時5分│認係改造手槍,由││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少連│││(即同上偵卷一││匣1個)。│年10月24日刑鑑│至同日9時20分,在│土耳其ATAKARMS廠││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09號│││第237頁編號46│││字第0000000000│被告辛○○投宿之新│ZORAKI914-TD型金││度槍保字第26│卷二第171頁│││所示改造手槍)│││號鑑定書影像照│北市○○區○○路2│屬模型槍,換裝土││4號。│至第178頁。││││││片1至5│段48號之「禾風汽車│造金屬槍管而成,││││││││││旅館」123號房扣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0000000000│1枝│手槍(含彈│同上鑑定書影像│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同上。│同上。│││(即同上偵卷一││匣1個)。│照片6至1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編號47所示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手槍)│││││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無│同上鑑定書影像│同上。│由口徑9mm制式空│││同上。│││(即同上偵卷一│││照片12至13││包彈組合直徑9.0││││││第235頁編號30│││││±0.5mm金屬彈頭││││││所示子彈)│││││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1顆││同上鑑定書影像│同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同上。│││(即同上偵卷一│││照片14至15││徑9.0mm金屬彈頭││││││第235業編號30│││││而成,經試射,可││││││所示子彈)│││││擊發,認具殺傷力│││││││││││。││││├──┼───────┼──┼─────┼───────┼─────────┼────────┼────┼──────┼──────┤│7│0000000000│1枝│手槍(具彈│刑事警察局106│106年6月30日1時0分│認係仿BERETTA廠│不沒收。│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度少連│││(即同上偵卷一││匣1個)。│年8月8日刑鑑字│至同日2時0分,在被│M9型半自動手槍製││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09號│││第323頁編號2所│││第0000000000號│告丑○○位在新北市│造之槍枝,槍管未││度槍保字第18│卷二第151頁│││示改造手槍)│││鑑定書影像照片○○○區○○路○○號3│完全貫通,無法發││4號。│至第158頁。││││││6至10│樓住處扣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8│0000000000│1枝│手槍(具彈│同上鑑定書影像│同上。│認係仿COLT廠半自│不沒收。│同上。│同上。│││(即附表同上偵││匣1個)。│照片15至18││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卷一第323頁編│││││,槍管內具阻鐵,││││││號4所示改造手│││││無法發射彈丸,認││││││槍)│││││不具殺傷力。││││├──┼───────┼──┼─────┼───────┼─────────┼────────┼────┼──────┼──────┤│9│釘槍用子彈(即│1包│口徑0.27吋│刑事警察局107│同上。│均不具金屬彈頭,│不沒收。│無。│106年度少連│││同上偵卷一第32││打釘槍用空│年4月10日刑鑑││不具殺傷力。│││偵字第409號│││3頁編號10所示││包彈│字第0000000000│││││卷二第375頁│││物品)│││號鑑定書影像照│││││至第384頁。││││││片26││││││├──┼───────┼──┼─────┼───────┼─────────┼────────┼────┼──────┼──────┤│10│釘槍用子彈(即│1包│口徑0.22吋│同上鑑定書影像│同上。│均不具金屬彈頭,│不沒收。│無。│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打釘槍用空│照片15││不具殺傷力。││││││3頁編號11所示││包彈│││││││││物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保管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頁碼│││││││及扣案物編號│├──┼──────┼──┼────────┼─────┼───────┤│1│彈簧│12個│106年6月30日1時│臺灣新北地│106年度少連偵│││││0分至同日2時0分│方檢察署10│字第409號卷一│││││,在被告丑○○位│6年度紅保│第325頁編號18│││││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字第4055號││││││平路28號3樓住處│。││││││扣押。│││├──┼──────┼──┼────────┼─────┼───────┤│2│鑽頭│13枝│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1│├──┼──────┼──┼────────┼─────┼───────┤│3│大型鑽頭│1枝│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3│├──┼──────┼──┼────────┼─────┼───────┤│4│電鑽│1組│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32││││││方檢察署10│7頁編號24││││││6年度紅保│││││││字第4055號│││││││。││├──┼──────┼──┼────────┼─────┼───────┤│5│鉗子│1枝│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6│├──┼──────┼──┼────────┼─────┼───────┤│6│工具│1盒│106年6月30日4時5│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分至同日9時20分│方檢察署10│5頁編號38│││││,在被告辛○○投│6年度紅保││││││宿之新北市新店區│字第4054號││││││北宜路2段48號「│。││││││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扣押。│││├──┼──────┼──┼────────┼─────┼───────┤│7│砂輪機│1臺│106年6月30日10時│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5│││││0分至同日10時40││1頁編號2│││││分,在被告辛○○│││││││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84巷23│││││││號之房間扣押。│││├──┼──────┼──┼────────┼─────┼───────┤│8│電鑽│3臺│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5│││││││1頁編號3│├──┼──────┼──┼────────┼─────┼───────┤│9│工具(固定器│1盒│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5│││)││││1頁編號4│├──┼──────┼──┼────────┼─────┼───────┤│10│工具│1盒│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5│││││││1頁編號5│├──┼──────┼──┼────────┼─────┼───────┤│11│彈簧│9支│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5│││││││1頁編號6│├──┼──────┼──┼────────┼─────┼───────┤│12│拋光工具│1批│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5│││││││1頁編號7│├──┼──────┼──┼────────┼─────┼───────┤│13│槍枝零件│1批│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5││││││方檢察署10│1頁編號8││││││7年度槍保│││││││字第93號。││└──┴──────┴──┴────────┴─────┴───────┘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保管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頁碼│││││││及扣案物編號│├──┼──────┼──┼────────┼─────┼───────┤│1│土造金屬槍管│3枝│106年6月30日1時│臺灣新北地│見106年度少連│││││0分至同日2時0分│方檢察署10│偵字第409號卷│││││,在被告丑○○位│7年度槍保│一第323頁編號5│││││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字第93號。││││││平路28號3樓住處│││││││扣押。│││└──┴──────┴──┴────────┴─────┴───────┘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保管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頁碼│││││││及扣案物編號│├──┼──────┼──┼────────┼─────┼───────┤│1│手槍零件(含│1包│同上。│臺灣新北地│106年度少連偵│││金屬滑套<內│││方檢察署10│字第409號卷一│││不具撞針>、│││7年度槍保│第323頁編號5│││金屬槍身、金│││字第93號。││││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2│非制式金屬彈│1包│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32│││殼│││方檢察署10│3頁編號6││││││7年度彈保│││││││字第81號。││├──┼──────┼──┼────────┼─────┼───────┤│3│非制式金屬彈│1包│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頭││││3頁編號7│├──┼──────┼──┼────────┼─────┼───────┤│4│非制式金屬彈│1包│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殼││││3頁編號8│├──┼──────┼──┼────────┼─────┼───────┤│5│非制式金屬彈│1包│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頭││││3頁編號9│├──┼──────┼──┼────────┼─────┼───────┤│6│黑火藥│1包│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32│││││││5頁編號12│├──┼──────┼──┼────────┼─────┼───────┤│7│棕色火藥│1包│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32│││││││5頁編號13│├──┼──────┼──┼────────┼─────┼───────┤│8│底火火藥片│27枚│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5頁編號14│├──┼──────┼──┼────────┼─────┼───────┤│9│底火皿金屬殼│1包│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32│││身│││方檢察署10│5頁編號15││││││7年度彈保│││││││字第81號。││├──┼──────┼──┼────────┼─────┼───────┤│10│金屬砧片│1包│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5頁編號16│├──┼──────┼──┼────────┼─────┼───────┤│11│彈簧│12個│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32││││││方檢察署10│5頁編號18││││││6年度紅保│││││││字第4055號│││││││。││├──┼──────┼──┼────────┼─────┼───────┤│12│挫刀│5枝│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19│├──┼──────┼──┼────────┼─────┼───────┤│13│小型挫刀│1組│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0│├──┼──────┼──┼────────┼─────┼───────┤│14│鑽頭│13枝│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1│├──┼──────┼──┼────────┼─────┼───────┤│15│強力剪│4枝│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2│├──┼──────┼──┼────────┼─────┼───────┤│16│大型鑽頭│1枝│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3│├──┼──────┼──┼────────┼─────┼───────┤│17│電鑽│1組│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32││││││方檢察署10│7頁編號24││││││6年度紅保│││││││字第4055號│││││││。││├──┼──────┼──┼────────┼─────┼───────┤│18│砂紙│2張│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5│├──┼──────┼──┼────────┼─────┼───────┤│19│鉗子│1枝│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6│├──┼──────┼──┼────────┼─────┼───────┤│20│鐵墊片│1塊│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32│││││││7頁編號27│├──┼──────┼──┼────────┼─────┼───────┤│21│手機(廠牌:│1枝│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32│││APPLE,內含│││方檢察署10│9頁編號28│││行動電話門號│││6年度紅保││││0000000000號│││字第4053號││││SIM卡1張)│││。││├──┼──────┼──┼────────┼─────┼───────┤│22│彈殼(均係警│9顆│106年6月30日4時│無。│同上偵卷一第22│││方開槍所遺,││5分至9時20分,在││9頁編號1至9│││已發還予警方││被告辛○○投宿之│││││)││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48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3│││││││號房扣押。│││├──┼──────┼──┼────────┼─────┼───────┤│23│子彈│11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1頁編號10│├──┼──────┼──┼────────┼─────┼───────┤│24│滅音器│1支│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方檢察署10│1頁編號11││││││7年度槍保│││││││字第93號。││├──┼──────┼──┼────────┼─────┼───────┤│25│長彈匣│1支│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3│││││││1頁編號12│├──┼──────┼──┼────────┼─────┼───────┤│26│子彈(在編號│5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4所示長彈匣││││1頁編號13│││內)│││││├──┼──────┼──┼────────┼─────┼───────┤│27│疑似甲基安非│3包│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他命之物品││││1頁編號14、第2│││││││33頁編號25、第│││││││235頁編號34│├──┼──────┼──┼────────┼─────┼───────┤│28│疑似海洛因之│6包│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物品││││1頁編號15、18│││││││第231頁編號19│││││││、20、第233頁│││││││編號26、27│├──┼──────┼──┼────────┼─────┼───────┤│29│子彈裝填固定│1支│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器│││方檢察署10│1頁編號16││││││7年度槍保│││││││字第93號。││├──┼──────┼──┼────────┼─────┼───────┤│30│子彈(在編號│1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8所示固定器││││1頁編號17│││上)│││││├──┼──────┼──┼────────┼─────┼───────┤│31│針筒│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3頁編號21│├──┼──────┼──┼────────┼─────┼───────┤│32│子彈│3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3頁編號22、23│││││││、第235頁編號│││││││33│├──┼──────┼──┼────────┼─────┼───────┤│33│彈殼│3個│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3頁編號24、28│││││││第235頁編號29│├──┼──────┼──┼────────┼─────┼───────┤│34│子彈(在車上│3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扣得)││││5頁編號30│├──┼──────┼──┼────────┼─────┼───────┤│35│子彈零件│5包│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方檢察署10│5頁編號31、37││││││7年度彈保│。││││││字第81號。││├──┼──────┼──┼────────┼─────┼───────┤│36│彈殼未完成品│73顆│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3│││││││5頁編號32、36│├──┼──────┼──┼────────┼─────┼───────┤│37│彈頭材料包│3包│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23│││││││5頁編號35│├──┼──────┼──┼────────┼─────┼───────┤│38│工具│1盒│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方檢察署10│5頁編號38││││││6年度紅保│││││││字第4054號│││││││。││├──┼──────┼──┼────────┼─────┼───────┤│39│底火(在車上│1包│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扣得)││││7頁編號39│├──┼──────┼──┼────────┼─────┼───────┤│40│疑似甲基安非│1包│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他命之物品(││││7頁編號40│││在車上扣得)│││││├──┼──────┼──┼────────┼─────┼───────┤│41│手槍半成品│1包│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在車上扣得│││方檢察署10│7頁編號41│││)│││7年度槍保│││││││字第93號。││├──┼──────┼──┼────────┼─────┼───────┤│42│火藥(在車上│1罐│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扣得)││││7頁編號42│├──┼──────┼──┼────────┼─────┼───────┤│43│工具(在車上│1包│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扣得)│││方檢察署10│7頁編號43││││││6年度紅保│││││││字第4054號│││││││。││├──┼──────┼──┼────────┼─────┼───────┤│44│已擊發彈殼(│1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在123號房電││││7頁編號44│││視扣得)│││││├──┼──────┼──┼────────┼─────┼───────┤│45│已擊發彈殼│1顆│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7頁編號45│├──┼──────┼──┼────────┼─────┼───────┤│46│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ASUS,內含行││││7頁編號48│││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47│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HTC,內含行││││9頁編號49│││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48│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SAMSUNG)││││9頁編號50│├──┼──────┼──┼────────┼─────┼───────┤│49│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APPLE,內含││││9頁編號5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0│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ASUS,內含行││││9頁編號52│││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51│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APPLE)││││9頁編號53│├──┼──────┼──┼────────┼─────┼───────┤│52│手機(廠牌:│1支│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HTC,內含行││││9頁編號54│││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53│電子磅秤│1支│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3││││││方檢察署10│9頁編號55││││││6年度紅保│││││││字第4054號│││││││。││├──┼──────┼──┼────────┼─────┼───────┤│54│彈頭(在112│1個│同上。│無。│同上偵卷一第23│││號房扣得)││││9頁編號56│├──┼──────┼──┼────────┼─────┼───────┤│55│切割器│1臺│106年6月30日10時│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25│││││0分至同日10時40│方檢察署10│1頁編號1│││││分,在被告辛○○│6年度紅保││││││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字第4054號││││││柑園街2段384巷23│。││││││號之住處房間扣押│││││││。│││├──┼──────┼──┼────────┼─────┼───────┤│56│疑似甲基安非│1包│106年6月30日1時0│無。│同上偵卷一第41│││他命之物品││分至同日1時50分││3頁編號1│││││,在丙○○、楊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7號5樓住處│││││││扣押。│││├──┼──────┼──┼────────┼─────┼───────┤│57│手機(廠牌:│1支│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41│││HTC,內含行│││方檢察署10│3頁編號2│││動電話門號09│││6年度紅保││││00000000號SI│││字第4051號││││M卡1張)│││。││├──┼──────┼──┼────────┼─────┼───────┤│58│手機(廠牌:│1支│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41│││APPLE,內含││││3頁編號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9│手機(廠牌:│1個│同上。│臺灣新北地│同上偵卷一第41│││SAMSUNG,內│││方檢察署10│3頁編號4│││含行動電話門│││6年度紅保││││號0000000000│││字第4052號││││號SIM卡1張)│││。││├──┼──────┼──┼────────┼─────┼───────┤│60│手機(廠牌:│1支│同上。│同上。│同上偵卷一第41│││APPLE,內含││││3頁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1│疑似海洛因之│1包│106年6月30日11時│無。│同上偵卷一第50│││物品││50分至同日12時0││5頁編號1│││││分,在新北市00000
0○○○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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