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能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能崑係任職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公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同車道由 楊浩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搭乘楊浩志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告訴人黃以涵跌倒,因而受有左髖關節唇撕裂、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