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24號聲請人 陳進福 即甲○○○○○○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清算人相對人甲○○○○○○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劉戎戎 為甲○○○○○○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劉戎戎(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戎戎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帳簿保管清冊、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