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裕偉
被   告 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2月2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
至96年12月20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46,163元(
含本金142,594元、利息2,319元、費用1,250元);至94
年12月21日止,借款積欠79,34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42,594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4年10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79,348元│週年利率14%計算│自94年12月22日起至│自95年1月23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 │
││││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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