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被   告 丙○○
            號4樓
兼訴訟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0年5月1日,向訴外人 黃國男 承租座落於台北市○○
○路○○號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5年
12月15日止,90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黃國男於91年6月19日死
亡,其於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人,是原告當然承受上開租賃契約,應無疑義。系爭租賃
契約租金之給付,係於每年年底由被告簽發每張面額90,000
元之支票12張交付之,詎訴外人 柯香蓉 竟於黃國男死亡後,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向被告收取92年度租金支票共12
紙,並將92年1月至3月之支票提示兌現,上情亦經柯香蓉於
94年度家訴字63號案件中自承在案。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
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租金,始為正當;然其
卻對柯香蓉清償,當不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自明。又被告
雖一再陳稱已將租金支票交付與柯香蓉,然被告自應提出證
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屢次以支票以交柯香蓉收執為由,強求
原告返還其餘未兌現之支票,否則拒絕給付積欠之租金,亦
為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積欠92年4月至12月
之租金共計81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於91年底已經將92年度全年度支票12張交付
黃國男的太太,92年1月到3月租金也已經領取,伊是按照租
賃契約的約定給付租金,伊也不知道黃國男死亡後的繼承關
係,且支票過期1年沒有兌現,原告應該提出單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5月1日,向黃國男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號2樓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90年
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90,000元;嗣
黃國男於91年6月19日死亡,其於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指
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
所有權由其繼承人承受,而原告因黃國男自書遺囑將不動產
指定由原告繼承,原告於92年3月24日就系爭租賃房屋並辦
妥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
登記,原告即當然繼承黃國男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
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租金。次查,
92年全年度之租金,被告甲○○係於91年年底簽發12紙記名
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黃國男之配偶柯香蓉,此
為被告所自承(97年3月5日、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黃
國男於91年6月19日即已死亡,並由原告繼承系爭租賃房屋
,且於92年3月24日辦妥登記,被告甲○○交付92年4月至12
月之租金支票予柯香蓉,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租
金權限之人為清償;況被告甲○○就租金支票記名式且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更無使原告得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
支票之可能,亦難認被告甲○○就92年4月至12月之租金
810,000元,已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92年4
月至12月之租金810,000元,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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