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345,352元,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1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
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8日
止共積欠345,352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二)被告曾向原
告提出還款方案並分期繳交款項,原告收受被告所繳交之金
額後未提出異議或返還該款項,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提還款方
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該還款方案契約已成立,被告依該契
約持續還款,並無違約。(三)原告於被告積欠卡債後再以
通信簡易貸款引誘被告借款,屬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酌減金
額並免除高額利息,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分期還款表、催收呆帳回收
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金額之
計算方式尚無違誤,並已扣除被告嗣後繳交之金額等情,有
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辯稱金額不實,尚有未合。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
還款方案並分期繳交款項,然原告既未承諾,意思表示並未
一致,本件復無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適用,兩造自
未就被告如何還款達成協議,尚無從僅因原告沈默即認兩造
達成協議。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對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