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2,000元,其將財產設定抵押給乙○○,乙○○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給原告,並將錢借給原告,原告再將錢借給被告
,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向被告追
討無效,爰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22,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背書人乙○○借款,
且原告遲至97年1月8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故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
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於95年3月1日提示退票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應視為對發票人行使請求權,
雖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支票之
時效仍應自發票日95年2月28日起算,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時即97年1月8日,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其時間已逾1年以
上,故被告所辯原告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即屬有據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等語,為被
告以前詞所否認,依據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
,且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借款業已交付事實。是以被告縱有簽
發附表支票,亦未能逕予認定係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此外
原告即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依
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編│發票日 │金額│提示退票日│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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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2月28日│122,000元│95年3月1日│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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