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洪昇
被   告  李家駒
被   告  簡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李家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駒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李家駒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貳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及貸款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駒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原告(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約定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李家駒另於92年11月25
日邀同被告簡立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
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呆帳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客戶借款明細查詢、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
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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