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受處分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施用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第二級毒,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審判者,應先由法院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依法免除其刑,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繫屬甲○審判,查其在警訊及偵審中自承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甲○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四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戒守輔字第五五四二號函所附之會議記錄、戒治成效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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