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請人 塗芠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 許吉憲 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6日南院崑98執全賢字第93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各1份為證,惟相對人許吉憲已於民國103年9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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