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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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楊耀宗 相對人 楊家銘
楊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耀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龍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家銘、楊龍欣應分別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分別為民國104年10月26日、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又其中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部分業經抗告人即相對人繳納,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㈡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1歲,參照
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03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均為1,140,000元(計算式:9,500元×120月=1,1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應徵收4,000元,又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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